(2016)新2923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薛勇与杨健猛、陶开强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勇,杨健猛,陶开强,彭云,杨建飞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1897号原告:薛勇,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健猛,男,汉族,1974年8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堂,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陶开强,男,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住库车县。第三人:彭云,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第三人:杨建飞,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中学教师,住重庆市。以上两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爱,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薛勇诉被告杨健猛、陶开强、第三人彭云、杨建飞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被告杨健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堂、第三人彭云、杨建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开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退伙协议款6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原告与被告杨健猛共同投资承建库车县金都景苑1号楼建设项目。2016年4月12日,双方达成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杨健猛退还原告合作款本金95万元,并给付原告利润20万元,共计115万元。付款方法为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55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并约定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总金额的10%计算。原告退出合作,不再参与其他结算分红,也不再承担项目的任何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被告陶开强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余款60万元至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健猛辩称,合伙财产及利润是共有财产,本人在处置合伙财产时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和确认,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利,故本人与原告达成的退伙协议内容是无效的。对于原告退伙,经过事后协商,其他合伙人同意原告退伙,但对于退还合伙投资款、分配利润及免除原告其他法律责任等内容不认可。合伙人有4人,分别为彭云、原告、本人及杨建飞;协议是在原告采取断电、锁门情况下,在开发商陶开强的逼迫下签订的,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将其掌控的资料交给其他合伙人,因此无法确定外债有多少及本金应退还多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开强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答辩称,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健猛签订的退伙协议是无效协议。金都景苑1号楼项目是彭云、被告杨健猛、杨建飞、原告四人合伙所承建,签订协议时其他合伙人彭云、杨建飞不在场,因此协议并未生效;协议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当时原告将售房部及周边商铺锁门,并将1号楼断电,给我及我所在的成瑞房产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当时原告要求我在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否则他将继续锁门、断电,为平息事态,不得已我在他们的协议上签了字,是违背本人的意志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彭云、杨建飞共同辩称,对协议不知情,也不认可,是四人合伙,彭云是会计,原告是出纳,现在同意原告退伙,对账后同意支付利润,但原告没有将其任出纳期间的账目票据移交,账目无法对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期间,第三人杨建飞拿到库车县金都景苑1号楼工程项目后,与原告、被告杨健猛、第三人彭云共四人合伙投资建设。原告、被告杨健猛、第三人彭云均投资111万元,第三人杨建飞投资41万元,四人投资款共计374万元,但四人均占有25%的合伙分成权利。四人中,彭云任会计,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任出纳,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的哥哥薛某代原告出任出纳。原告任出纳期间,合伙投资款370万元及合伙期间的进账款500万元均在原告的农行卡及建行卡中,另20万元付给了钢筋供应商;薛某任出纳期间,四人合伙投资入款4万元,合伙投资款、合伙期间的进账款进入原告和被告杨健猛的卡中,期间,曾经向建设局交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被退款给第三人彭云,第三人彭云将该款用于2016年1月9日四人分红。第三人杨建飞的一部分合伙投资款22万元曾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长寿桃花支行打款给原告。合伙期间,四人曾两次分红,第一次分红于2015年1月,分红款是从原告的农行卡中拿出的20万元,四人每人分得5万元;第二次分红于2016年1月9日,分红款出处是第三人彭云从建设局拿回的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第三人杨建飞分得4万元,其余三人每人分得11万元;就两次合计分红金额,第三人彭云、被告杨健猛以及代表原告的薛某共同出具了一份《收条》。2015年10月,因原告要求退伙,被告杨健猛找人起草了一份《退股协议》,《退股协议》上所列的合伙人为原告、被告杨健猛、第三人彭云、杨建飞四人,原告的哥哥薛某在该《退股协议》的下方签写了自己的意见,意见内容为“①违约金,②利润分配时间,③违约后到长寿区人民法院”,《退股协议》上,原告、被告杨健猛、第三人彭云、杨建飞四人均未签名。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健猛达成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杨健猛退还原告本金95万元,并给付原告利润20万元,共计115万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55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并约定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总金额的10%计算,原告退出合作,不再参与其他结算分红,也不再承担项目的任何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被告陶开强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健猛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余款60万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协议》、《收条》、《退股协议》、第三人杨建飞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长寿桃花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合伙投资修建库车县金都景苑1号楼工程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伙的人数,原告主张是原告与被告杨健猛二人合伙,而被告杨健猛与第三人彭云、杨建飞是另一合伙关系,被告杨健猛、第三人彭云、杨建飞均主张是原告、被告杨健猛、第三人彭云、杨建飞四人合伙。原告主张二人合伙的依据是原告与被告杨健猛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杨健猛、第三人彭云、杨建飞主张四人合伙的依据是《收条》、《退股协议》、第三人杨建飞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长寿桃花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的杨建飞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打款20万元、2万元的事实;薛某作为原告在合伙事务中的代表在《收条》上签名、在《退股协议》签写自己意见的行为均可证明原告对四人合伙是明知的,且对第三人杨建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长寿桃花支行向原告打款22万元的事实,原告没有合理的抗辩理由,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合伙事务是本案当事人的四人合伙。既然是四人合伙,原告的投资款及工程项目的利润均属于合伙人的共有财产,被告杨健猛在没有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而处分合伙共有财产的行为应属于无效。对于原告退出合伙,其余三人合伙人均事后表示同意,故四个合伙人应当进行清算进而分配盈亏。由于合伙投资修建的工程未结算审核,且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各执一词,不能进行对账,合伙清算无法进行,原告的应得款项不能明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健猛、陶开强给付其退伙协议款6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00元(已交纳5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茹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晏 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