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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国强、黄慧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国强,黄慧,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国强,黄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128号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顾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俊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国强,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被告黄慧,女,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冬寒,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春,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龚国强、黄慧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家支行委托代理人万俊锋及被告龚国强、黄慧委托代理人王冬寒、王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微贷事业部与被告龚国强、黄慧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龚国强、黄慧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微贷事业部与被告龚国强、黄慧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房产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已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6月3日,被告龚国强出具借款凭证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借款用途:购棉花,借款年利率:10.2%。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龚国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80万元未归还,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结欠利息392679.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项规定,被告未按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算。《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9)规定,被告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龚国强、黄慧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392679.67元(截至2016年7月21日),并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向原告偿付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10.2%上浮30%计算);2、判令被告龚国强、黄慧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102000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3、请求法院判决拍卖或变卖被告龚国强、黄慧的抵押财产即位于九江市督府巷万兴综合楼202、九江市督府巷万兴综合楼203的房产,原告就所得价款按照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的顺序优先受偿。被告龚国强、黄慧辩称:欠款4800000元是事实,原告所诉承担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是格式条款,没有特别提示,该条款无效;律师费过高且是否实际发生不能确认,不予认可,对抵押物的处理应当协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事业部与被告龚国强、黄慧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龚国强发放贷款48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10.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30%。合同还约定被告龚国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在被告黄慧名下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督府巷万兴综合楼202室、九江市督府巷万兴综合楼203室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3日,双方还到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3日被告龚国强在原告方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名注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10.2%,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将480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龚国强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龚国强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万俊锋向我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392679.67元(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1、被告龚国强、黄慧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392679.67元(截至2016年7月21日),并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向原告偿付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10.2%上浮30%计算);2、判令被告龚国强、黄慧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102000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3、请求法院判决拍卖或变卖被告龚国强、黄慧的抵押财产即位于九江市督府巷万兴综合楼202、九江市督府巷万兴综合楼203的房产,原告就所得价款按照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的顺序优先受偿。另查明,被告黄慧与被告龚国强在被告龚国强向原告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龚国强、黄慧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发票等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均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国强在原告按约放款后,不按约归还所欠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承担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是格式条款,没有特别提示,该条款无效,经查,原告在合同中对该条款文字已加粗处理,且并未有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情形,该条款应当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国强、黄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392679.67元(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息10.2%加收30%计算至判决确定借款归还之日)。二、被告龚国强、黄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51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则二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51000元。三、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被告黄慧名下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督府巷万兴综合楼202室、九江市督府巷万兴综合楼203室的房屋在前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平审 判 员  罗会钧代理审判员  汪建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妍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