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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7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轩辕雅丽、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轩辕雅丽,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7民初3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法定代表人王春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辕雅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轩辕雅梅,女,汉族。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荣福,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轩辕雅丽、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轩辕雅丽的委托代理人轩辕雅梅及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轩辕雅丽于2011年10月9日在我行申请贷款2,000,000.00元用于经营消费,担保方式为个人房屋抵押担保。房屋抵押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另外,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也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此笔贷款约定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7日被告拖欠贷款余额本金1,259,800.24元、利息117,263.51元,合计1,377,063.75元。鉴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余额本金及利息共计1,377,063.75元。被告轩辕雅丽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是现在没钱还款。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是该笔借款被告轩辕雅丽已经办理了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并且房屋抵押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轩辕雅丽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0元,用于经营消费,并以鹤岗市向阳区振兴花园房屋作抵押担保及利息情况;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轩辕雅丽用鹤岗市向阳区振兴花园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并办了他项权证;证据三、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证明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轩辕雅丽借款提供了全额连带担保;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给被告轩辕雅丽发放了贷款;证据五、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轩辕雅丽截至到2016年10月7日拖欠原告贷款余额本金1,259,800.24元、利息117,263.51元,合计1,377,063.75元。被告轩辕雅丽和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被告轩辕雅丽和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轩辕雅丽和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轩辕雅丽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申请贷款2,000,000.00元,用途为经营消费,担保方式为个人房屋抵押担保,房屋抵押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同时,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也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此笔贷款约定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7日被告轩辕雅丽违约已达十余次,拖欠贷款余额本金1,259,800.24元、利息117,263.51元,合计1,377,063.75元。本院认为,被告轩辕雅丽在原告处贷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违约十余次,故原告要求被告轩辕雅丽偿还贷款本金1,259,800.24元、利息117,263.51元,合计1,377,063.75元及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该笔贷款被告轩辕雅丽已经办理了个人房屋抵押担保,房屋抵押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轩辕雅丽承担物权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在该笔借款中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轩辕雅丽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轩辕雅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贷款本金1,259,800.24元、利息117,263.51元,合计1,377,063.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2016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三、如被告轩辕雅丽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本息,则依法处置贷款抵押财产,用于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四、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轩辕雅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3.57元由被告轩辕雅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艳代理审判员 :焦兴国代理审判员 :陶宏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詹斯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