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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7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河南金水杨金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沁阳市鼎龙制革有限公司、潘乔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水杨金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鼎龙制革有限公司,潘乔杨,吕美花,潘少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17960号原告河南金水杨金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恒华大厦415室。法定代表人侯瑞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澜、赵玉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鼎龙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长城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潘乔杨,总经理。被告潘乔杨,男,汉族,1966年1月26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吕美花,女,汉族,1968年6月4日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潘少波,男,汉族,1969年6月2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金水杨金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沁阳市鼎龙制革有限公司、潘乔杨、吕美花、潘少波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沁阳市鼎龙制革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河南金水杨金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提出的是追偿请求权,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沁阳市鼎龙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金水辖区,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原告本次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为法院管辖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沁阳市鼎龙制革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出现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委托担保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条款有效,《委托担保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中乙方即河南金水杨金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水辖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沁阳市鼎龙制革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沁阳市鼎龙制革有限公司申请驳回原告本次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被告沁阳市鼎龙制革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都红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