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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执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朱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朱建民,于艳艳,周志国,王建全,周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25执2151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住所天津市蓟县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3号楼。负责人冯宝静,副行长。被执行人朱建民,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执行人于艳艳,女,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被执行人周志国,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执行人王建全,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执行人周志红,女,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朱建民、于艳艳、周志国、王建全、周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蓟县法院做出的(2014)蓟民二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朱建民、于艳艳、周志国、王建全、周志红无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海鹰代理审判员  李 宾代理审判员  李冠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