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0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程志与王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王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499号原告:程志,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天津市蓟县穿芳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龙,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原告程志与被告王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王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云龙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王云龙负担。事实和理由:程志和王云龙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7日,王云龙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程志借款,同日程志筹集现金200000元交付王云龙,王云龙为程志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约定:今有王云龙因做买卖资金不足向程志借现金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4000元。借款后,王云龙曾偿还程志2016年1月27日起至4月26日止的利息12000元。此后,程志向王云龙索要2016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未果,故具状起诉。程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月27日,王云龙为程志出具的借据及收据;2、程志将现金200000元交付王云龙时的照片和视频光盘。本院认为,王云龙向程志借款,收到借款后为程志出具借据,并于借据中约定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王云龙理应向程志偿还借款及利息。王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经庭审质证对程志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程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程志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云龙偿还程志借款2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王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