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与陶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陶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4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下称中行南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51645P。负责人:张红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莹(执业证号:13601200211178822),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云,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原告中行南湖支行诉被告陶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湖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向原告申请,领取了一张卡号为62×××24的信用卡。被告用该信用卡消费,自2016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31265.3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总计31265.33元(截至2016年4月10日,其中本金28554元,利息1408.08元,应收费用1303.25元)及2016年4月1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及应收费用;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250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行南湖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流水2张、截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欠款本息,证明被告陶云欠款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陶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陶云向原告申请领取《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在申请表上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事后,领取了卡号为62×××24的信用卡,于同年12月30日用该信用卡消费,自2016年1月23日开始逾期还款。现原告认为多次催收未果,故提出如前之诉。庭审中,因被告陶云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流水、律师费发票及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陶云向原告中行南湖支行申请领取《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实际使用,就应该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陶云不依照《领用合约》还款,引起本案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妥,虽然依照该《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费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已经依照“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得到补偿,故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复(199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规定“信用卡透支与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故本院依法不支持其复利的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欠款本金28554元及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陶云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缓、减、免交手续,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少华审判员 黄 迁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丹速录员 杨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