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终7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苏深峰机电空调有限公司与梅秀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深峰机电空调有限公司,梅秀兵,昆山市青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姚渠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深峰机电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霞,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秀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胜,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昆山市青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宝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姚渠陵。上诉人江苏深峰机电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秀兵、原审第三人昆山市青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蓝公司)、姚渠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报酬发放均不是上诉人所为。2、一审法院仅从上诉人与青蓝公司之间《施工责任书》的签订日期迟于被上诉人受伤时间及姚渠陵的单方陈述,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该《施工责任书》的施工范围是狭隘和片面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是《施工责任书》的施工范围,劳动关系归属于青蓝公司。梅秀兵二审辩称,1、被上诉人梅秀兵是经上诉人项目经理汪财运的推荐到姚渠陵处工作。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青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责任书系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到2015年1月7日,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记录为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16日,与施工责任书记载一致。然而,被上诉人的受伤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受伤时还没有签订施工责任书,约定的工程还未开工,因此责任书与被上诉人的工作没有关联性。3、被上诉人天天到工地上班,听从汪财运及姚渠陵直接管理,而姚渠陵听从上诉人现场项目经理汪财运直接指挥管理。且发生工伤事故时,被上诉人的工作记录单由汪财运审核。5、姚渠陵的工作记录是很早就做的,目的是记载工人工作量,统计工时,也是向上诉人公司申请工资、并向员工发放工资的依据,与施工责任书无关联性。青蓝公司、姚渠陵共同述称:第一,施工责任书签订前,青蓝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业务或合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意外事故的发生与青蓝公司无关;第二,施工责任书约定的工期前,姚渠陵与青蓝公司也无任何雇佣关系。综上,青蓝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深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其与梅秀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峰公司在安吉为浙江柏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做厂房翻新扩建,汪财运系深峰公司处项目经理。梅秀兵主张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汪财运安排在安吉浙江柏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深峰公司未为梅秀兵缴纳社会保险,梅秀兵每天都至项目部上班。深峰公司主张汪财运没有招聘员工的权利,对梅秀兵的工作情况不清楚,并主张安吉项目有部分承包给梅秀兵第三人青蓝公司,第三人姚渠陵系该公司项目经理。梅秀兵主张第三人姚渠陵系安吉项目安装水电负责人,对外宣传系深峰公司处员工,并未提及第三人青蓝公司,并主张工资系第三人姚渠陵在深峰公司处领取后发放,2014年10月23日,梅秀兵受伤后,第三人姚渠陵在深峰公司处领取了十多万的工钱给梅秀兵做医药费。深峰公司对第三人青蓝公司工资发放情况及梅秀兵医疗费均表示不清楚。另查明:深峰公司与第三人青蓝公司签订的《施工责任书》系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7日。另查明:第三人姚渠陵在仲裁庭审中作为证人陈述,梅秀兵于2014年9月底通过汪财运介绍以深峰公司的名义进行工作,几乎每天都来,梅秀兵工作期间受汪财运及第三人姚渠陵管理,工作总负责为汪财运,其提前一天通知第三人姚渠陵,第三人姚渠陵再将工作安排给下面员工(包括梅秀兵),工程材料均由深峰公司购买,工作内容为在钢平台下装日光灯,梅秀兵相当于在浙江柏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里做维修维护工作。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的员工工资系深峰公司打到第三人姚渠陵账户,再由第三人姚渠陵发放下去。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姚渠陵第一次以第三人青蓝公司的名义与深峰公司签订《施工责任书》,具体工作内容为研磨车间水电气工程的管道焊接,第三人姚渠陵系个人散工,因除了梅秀兵的安全事故,所以深峰公司要求第三人姚渠陵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深峰公司打给第三人姚渠陵的款项系下面员工工资,并非借款。梅秀兵受伤后的大部分医疗费来源于深峰公司。而之所以签订《施工责任书》是因为之前的日光灯工程从2014年3月就开始一直到2014年11月份结束,牵扯到工资的费用20多万元公司账面没法做账,后续深峰公司要求以后帮其做事需要出具相应的发票,故出于和深峰公司继续合作的目的,且第三人青蓝公司能开发票,才找第三人青蓝公司与深峰公司签订了该《施工责任书》。2015年10月,梅秀兵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深峰公司自2014年9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裁决:确认深峰公司与梅秀兵之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深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深峰公司主张安吉项目有部分项目承包给第三人青蓝公司,第三人姚渠陵系第三人青蓝公司项目经理。梅秀兵主张第三人姚渠陵系安吉项目安装水电负责人,对外宣传系深峰公司处员工,并未提及第三人青蓝公司。依据双方陈述及梅秀兵提交的工作记录表,仲裁委认定第三人姚渠陵系安吉项目部分项目负责人。梅秀兵主张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汪财运,被安排在安吉浙江柏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作,梅秀兵每天都至项目部上班,依据第三人姚渠陵的陈述,仲裁委对该主张予以采信。梅秀兵主张工资系第三人姚渠陵在深峰公司处领取后发放,但因工作未满一个月受伤故并未发放过,2014年10月23日,梅秀兵受伤后,第三人姚渠陵在深峰公司处领取了十多万的工钱给深峰公司作为医疗费。依据第三人姚渠陵陈述及梅秀兵提交的银行对账明细和安吉县120急救中心转出院登记表、安吉县120急救指挥调度中心值班记录表,仲裁委对梅秀兵的主张予以采信。汪财运系深峰公司在浙江柏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翻新扩建项目的项目经理。依据梅秀兵提交的工作记录及第三人姚渠陵的陈述,仲裁委认定梅秀兵受汪财运及第三人姚渠陵管理。仲裁委并认为虽第三人姚渠陵以第三人青蓝公司的名义与深峰公司签订了《施工责任书》,但该责任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系梅秀兵受伤后,故认定梅秀兵在浙江柏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作期间,与深峰公司存在指挥与服从的从属管理关系。综上,仲裁委裁决梅秀兵于深峰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深峰公司与梅秀兵之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峰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梅秀兵为主张其与深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提供了姚渠陵的证人证言、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梅秀兵系深峰公司项目经理汪财运介绍进工地工作、工作期间受汪财运及姚渠陵安排管理、劳动报酬由深峰公司通过姚渠陵下发。据此,梅秀兵已完成关于其与深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深峰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其与青蓝公司签订的《施工责任书》,梅秀兵受伤期间系与青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蓝公司则认为,因《施工责任书》签订于梅秀兵受伤之后,故明确否认协议签订前其与深峰公司或姚渠陵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姚渠陵、梅秀兵亦不认可《施工责任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施工责任书》的签订日期及工期均发生于梅秀兵受伤后,在合同相对人青蓝公司、姚渠陵均否认合同倒签的情况下,深峰公司主张合同倒签是为配合工程验收的意见有违商业习惯及日常经验法则,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合同倒签之情形,故本院采信青蓝公司、姚渠陵及梅秀兵的意见,认定《施工责任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因此,深峰公司主张梅秀兵受伤时系与青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深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深峰机电空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