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蔡国元与潘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元,潘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1229号原告:蔡国元,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浠水县。被告:潘涛,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原告蔡国元与被告潘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4662元,水电费1753.50元,合计6415.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8日,被告承租了原告的门面房做灯饰经营,签订了四年租房协议。当该协议进行到2015年10月时,被告应一次性缴纳全年房租2万元,但被告潘涛以资金不足为由,只支付1万元。随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付。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水电费进行结算,被告共下欠水电费1593元,被告潘涛予以认可,并说打到原告银行账号内。但一直未付。2016年7月22日,被告在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搬离了门面房。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要求当面结算房租和水电费,被告拒不结算,故诉至法院。被告潘涛未应诉,未答辩。原告蔡国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蔡国元、被告潘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水电表的照片及原告自书的房租、水电费计算方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涛租赁原告蔡国元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其中约定在2015年-2016年度,被告潘涛支付房屋租金2万元。乙方用水按量结算,水每吨3.5吨,电每度1.00元。双方不得违约,单方违约赔付2000元违约金。被告潘涛在此年度中,支付了1万元的房租后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搬离了原告蔡国元的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潘涛租赁原告蔡国元的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潘涛不履行房屋租赁协议,属违约,原告蔡国元要求被告潘涛支付租金4662元和违约金2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被告下欠水电费,虽有自书的计算方式,但其未提交其交付水电费的凭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国元房屋租金4662元和违约金2000元,共计支付6662元。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涛承担,被告亦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好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一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