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4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黄某诉燕某1婚约财产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燕某1,燕某2,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738号原告:黄某,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信,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某1,女,199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燕某2,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同燕某1。被告:刘某,女,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同燕某1原告黄某诉被告燕某1、燕某2、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1、燕某2、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燕某1于2016年正月初四经人介绍相识,后经媒人说和被告向我索要20100元彩礼,后又经媒人手给对方买猪肉、鱼、烟、酒、糖等物品计款7550元。我与被告燕某1确定婚约关系后,被告又向我索要20万元人民币,为此我家不能给付被告索要的数字,其结果被告人讲,如不能达到她说的数字,我们就解除婚约,后经媒人多次调和无果。为此诉讼到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借取婚姻索要财礼201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媒红证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财礼的具体情况及数额。证据3、证人高文民、赵玉美、黄立明证明2016年正月初4经媒红高文民、李芳侠给被告家彩礼现金20100元,给彩礼时三被告均在场,当时被告家回礼2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询问原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的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燕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正月媒红高文民、李芳侠给被告家彩礼现金20100元,当时回礼2000元,给彩礼时三被告均在场,原告与被告燕某1确立了婚约关系,原、被告因后续彩礼的多少发生分歧,导致婚约关系解除,原、被告为彩礼返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现金201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0100元,被告回礼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181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黄金戒指的价值、手机的品牌和价值,且没有经手人,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某1、燕某2、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彩礼款181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陈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想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