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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4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795号原告:王某,男,1993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某乙,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彭某,女,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玮,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海厅、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刘某甲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路玮、李长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5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韩某、刘某丙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巨额彩礼和“三金”,原告并给付相家礼、订婚礼、上车礼、下车礼和“三金”,各项礼金合计53000元。2016年1月29日,二人举行婚礼。由于被告刘某甲从小娇生惯养,二人同居生活期间,稍不如意,便大吵大闹。2016年6月14日,二人及双方家人再次发生纠纷,被告返回娘家。被告四叔当场将摩托车骑走。三天后,被告刘某甲及其娘家人到原告家要求把嫁妆全部拉走。被告刘某甲毁约后,拒绝返回原告给付的彩礼钱。综上,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016)皖1221民初3284号民事裁定书1份,表明原、被告因彩礼返还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该次诉讼中,被告自认收到原告彩礼两次共计39000元,并存到银行内。临泉县关庙镇范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表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录像材料1份,表明被告方于2016年6月14日将摩托车1辆开走。证人韩某的出庭证言,表明韩某系原告王某的姥姥,韩某与被告彭某一起“守礼拜”,二人非常熟悉,韩某系王某与刘某甲的媒人;原告家第一次向原告方给付彩礼24000元,倒茶礼钱600元;第二次给付彩礼时,两个红包,一个20000元,一个5000元(“三金”钱),���茶礼钱600元;原告家数钱时,韩某在场,彩礼钱经韩某儿子刘某丙的手交于被告方。证人刘某丙的出庭证言,表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时,刘某丙均参与,经刘某丙的手,原告家第一次给付彩礼钱24000元,倒茶礼钱600元;第二次以红包形式给付20000元、5000元(“三金”钱)的各一个,倒茶礼钱600元。被告刘某甲、刘海厅、彭某共同辩称:被告收到的彩礼已经用于购买电器及结婚花费,原告要求返还无依据;被告没有收到53000元的彩礼,没有上车礼钱、下车礼钱及“三金”;王某与刘某甲同居期间,刘某甲曾流产,原告殴打过刘某甲,原告存有过错;刘某甲与王某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被告刘海厅、彭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刘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被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刘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刘某甲购买家电、家具的票据4张,表明被告欧美家电、家具情况;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初查病历、复查病历,表明被告刘某甲与原告王某同居期间流产;钥匙一串,表明王某与刘某甲发生纠纷后,原告换掉门锁,刘某甲不得进入,原告存在过错;证人刘某丁的出庭证言,表明原告两次给付彩礼时,彩礼经原告叔叔转交刘某丁,刘某丁交于被告刘某甲,刘某甲清点后告诉刘某丁数额是第一次11000元,第二次16000元;证人刘某戊的出庭证言,表明原告给付彩礼时,交与刘某丁,刘某丁交给刘某甲了,刘某甲数钱后说11000元、16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1月18日相识,2014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方给付彩礼款24000元。2015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方给付彩礼款25000元(含5000元的“三金”钱)。2016年1月29日,王某与刘某甲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6年6月14日,王某与刘某甲及双方家人发生纠纷后,二人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被告刘某甲流产。另查明:2016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返还彩礼款50000元,该案庭审中,被告刘某甲自认两次共收到原告彩礼款39000元,8月22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6)皖1221民初328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王某撤诉。2016年8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共计53000元。再查明:被告刘某甲的个人财产有康佳电视、航天冰箱、小天鹅洗衣机、志高饮水机各1台,不锈钢衣柜、木柜各1个,大衣柜、挂衣架各1个,大红盘、长盘、馍盘、盆架、搓衣板各1各,茶瓶2个,茶具1套,摩托车1辆(已带回),棉被12床、四件套若干。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非法同居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其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王某与刘某甲为婚约的相对方,且二人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数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厅、彭某承担返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两次共收到27000元的彩礼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另案中自认的39000元相矛盾,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刘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同居期间刘某甲流产,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刘某甲按照30%的比例返还彩礼钱���即14700元(49000×30%)。原告诉称的倒茶礼钱、上车礼钱、下车礼钱,数额不大,且发生于礼仪往来中,应视为赠与,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钱14700元;被告刘某甲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52.5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晓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