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盐执字第14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晓军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军,王淑红,山西翱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字第1411-1号申请执行人刘晓军,男。被执行人王淑红,女。第三人山西翱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5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对案外人山西翱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4×00元,要求执行案外人到期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禁止案外人山西翱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已到期的债权14×00元,应于本裁定书送达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4×00元。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员  黄志勤执行员  钟 鸽执行员  贾文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