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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原平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原平有限公司,张树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原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法定代表人:杨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亮,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钢,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伟,男,住原平市。原平市北城司法所推荐。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原平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原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亮、被告张树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原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1日,被告以做煤炭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言定一月归还,当时出具借款单。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的催促下,被告答应于2015年国庆前解决,结果至今仍未解决。被告张树钢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据上签字是本人签字,但因被告为原告向正定电厂送煤10车,总价168147.2元,因正定电厂与原告当时没有结算,被告以借据的形式先行领取总价款中的10万元。原告至今尚欠被告68147.2元及利息,该借款实为结算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张树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款单一支,内容为:“借款单借款日期2012年9月21日借款人姓名张树钢借款事由正定电厂送煤样款出借金额100000元还款计划结算完扣除借款人张树钢”。被告借款后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款单,被告张树钢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树钢辩称,该借款实为结算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不明,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被告张树钢向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原平有限公司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原、被告借款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从起诉之日给付原告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原平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树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树仁审 判 员  李慧芳代理审判员  贺静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