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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云龙区某某钢管租赁站与江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龙区某某钢管租赁站,江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云龙区某某钢管租赁站。经营者潘某某。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云龙区某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经营者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租赁站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用于施工,期限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丢失物品按约定价赔偿。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82235.77元、、违约金38976.98元,返还钢管3595.6米(或赔偿34159.2元)、套筒956只(或赔偿3824元),以上合计259194.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给付租金182235.77元、违约金38976.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其他保留诉权,另行解决。被告某某建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分析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以及对账单,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告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某某建安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钢管、扣件、套筒、顶丝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数量按实发数;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资归还后,承租方须在三日内派代表核对账目,结清余款,否则以出租方结算为准;租金交纳时间为每月至月后一周内;不按时交纳租赁费用每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在合同尾部,补充内容为:春节前后报停30天,不计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发货52次,收货41次,双方进行对账形成单据20张。经双方结算,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赁费用共计欠付182235.77元,其中:2015年4月份593.09元、2015年5月份9725.02元、2015年6月份20479.86元、2015年7月份27103.82元、2015年8月份24485.33元、2015年9月份17297.84元、2015年10月份24480.21元、2015年11月份19187.21元、2015年12月份14506.35元、2016年1月份11740.45元、2016年2月份3982.91元、2016年3月份3090.17元、2016年4月份1967.39元、2016年5月份1827.53元、2016年6月份869.80元、2016年7月份898.79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上述款项中扣除2016年2月份或3月份的租金数额。因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赁费用(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有双方的对账单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双方补充协议应扣除春节前后30天报停期间的租金数额。2016年2月份拖欠的租金数额为3982.91元、2016年3月份的租金为3090.17元,本院酌情扣除2月份的租金数额。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金额共计为178252.86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不按时交纳租赁费用每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未按月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核算,扣除2016年2月份(不计费),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违约金总额应为35110.05元。被告某某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云龙区某某钢管租赁站拖欠的租赁费用178252.86元、违约金35110.05元,以上共计213362.91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701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长  任正辉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蔡鸣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沥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