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红星与被上诉人王安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星,王安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星,男,1955年4月6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陈佐惠,盖州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富,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张红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熊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佐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星上诉请求:撤销重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将被上诉人送熊岳二院诊治,但被上诉人不愿在熊岳二院诊治,CT检查时不配合憋气,造成图像质量差,随后自行到区中心医院诊治,又再次重复作CT检查,造成熊岳二院的检查费用浪费。上述事实有熊岳二院三份CT检查单和区中心医院三份CT检查单为证。检查部位,两个医院均对上腹部和头部分别进行了CT检查,属于重复检查,熊岳二院另对胸部进行了CT检查,区中心医院未对胸部进行CT检查,熊岳二院的胸部检查属浪费。熊岳二院的检查,用去检查费用1070元。熊岳二院是公立医院,并非私人诊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不能治疗。该院不出具转诊单,就说明该院能够治疗,不同意转院。而熊岳二院是否给被上诉人开了转诊单,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尊重公立医疗机构,CT检查时,故意不配合,主观上存在故意,其造成熊岳二院的检查费用浪费,属其故意而为,并非合理费用。依据侵权责任第27条规定,损害是由被害人故意造成的,加害人不承担责任,熊岳二院的检查费用1070元,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自已承担。2、原审重审对证据的采用程序违法。原审、重审对被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费标准,被上诉人均未当庭出示,并进行质证,上诉人认为,即便该计费标准有可依,也应当庭出示,并进行质证,方可采用。正确的计费标准,不应惧怕上诉人知道。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该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重审开庭时,均未出示计费标准的依据,该计费标准即便正确合法,但未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属证据采用程序违法。其计算结果依法不应支持。3、重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当庭表示,自行车已被其以20元价格卖掉,该受损自行车属物证。该物证已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而灭失,重审判决书中酌定的自行车损失50元,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应赔偿。4、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这里的“应当”应理解为“必须”。被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赔偿项目,属于合法项目,但合法项目,并非可以随意提出诉求金额。交通费的诉求,必须“以正式票据为凭”,被上诉人没有正式票据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上诉人的交通费的诉求金额依法不应支持。重审判决书仍采取“酌定”为150元,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违法裁判。5、关于被上诉人购买双拐、坐便器问题。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被上诉人是将简易床170元,双拐120元,坐便器250元,总计540元一并提出。重审判决书中,将简易床170元以陪护床位费不属法定赔偿范围为由不予支持。其余双拐120元,坐便器250元,合计370元,而重审判决书将双拐,医用坐便器认定为540元,实际又将简易床费170元,补充在内,名为不支持,实际予以支持,言不由衷,自相矛盾,依法应予改判。由于被上诉人在原审重审两次开庭时,都没有提供购买双拐及坐便器的收据,无法确定双拐、坐便器真实价款,其诉求,没有合法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重审判决书再次酌定400元,以法院的“酌定”代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违法裁判。区中心医院2014年9月7日放射科报告单(病人来源:门诊病人)上,对被上诉人左足进行了检查,证明左足骨正常,关节正常,软组织正常。这一检查结果,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左足未受伤,行走不受影响。而在区中心医院入院记录病史既往史部分,王安富亲笔签名,证实其“右侧股骨头坏死30多年”。其右侧股骨头坏死并非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关。其架拐、入厕困难,与其左足正常无关,而与其右侧股骨头坏死有关,其购买的双拐及坐便器,应由其自行承担费用。6、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1873元,应交纳案件受理费97元。重审中,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额增加至22312.99元,增加了10439.99元,增加的数额,被上诉人并未补交案件受理费,重审案件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与原审中案件受理费都为97元。这说明重审案件中,被上诉人增加请求数额1万余元,但没有补交案件受理费,又没免交的其它理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额,人民法院不应审理。7、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为1元,重审中,被上诉人口头将精神抚慰金增至1万元,但没有补交1万元的案件受理费,重审判决书予以受理并“酌定”为100元,违背案件受理费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没有证据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由人民法院代其“酌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也应遵守,一审法院无权不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酌定”代替证据规定。王安富未到庭亦未答辩。王安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补偿金、鞋裤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2312.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7日15时23分,在鲅鱼圈区熊岳镇紫金湾岗北侧,被告张红星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王安富骑自行车同向行驶,两车相刮,致原告王安富受伤。原告先被送至熊岳二院,发生医疗费1070元。同日,原告又转入区中心医院,急诊科以“颈部外伤、左足外伤”为诊断收入院。原告在区中心医院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计5772.99元,被告垫付761元。本起交通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公安交通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双方责任为:被告张红星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安富无责任,故被告应对侵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致原告受伤的民事侵权事实,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已客观发生,故酌定为150元。原告诉请自行车损失为200元,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事故认定两车相刮属实且自行车已被使用超过5年,故本院酌定该损失50元为宜。原告主张购买简易床(供陪护使用)花费170元,因陪护床位费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鞋子和衣物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损失项目和其请求数额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在两家医院均进行CT检查属于重复浪费、区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与侵权事实不符、原告在治疗期间自行购买拐杖及坐便器缺乏必要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侵权事实客观存在,系造成原告入院治疗的主要原因,原告为恢复侵权中遭受的伤害而进行合理必要的医疗救治和康复中辅助性器具帮助,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民事原则以及法律的支持。对于两院的CT检查和出院诊断,因其属于医疗上的专业问题,系主治医师根据病情进行的技术检查诊断和诊断结论,对其必要性和正确性应当由具有医疗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作出评判,本院既不具备专业知识亦超出法律审查之职权,且被告未向本院出具相关医师说明或鉴定结论以佐证其辩解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购买拐杖、医用坐便器花费540元,其虽未提供相关购买票据,但原告确因侵权受伤拄拐,行动不便,如厕困难,故原告主张拄拐及使用坐便器亦属合理,本院酌定该费用为400元。关于原告诉请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可以提出该项主张,但其诉请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综合考量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为宜。关于被告对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增加诉请异议的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系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区中心医院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最初在熊岳二院接受检查,但其在当地选择到何所医院治疗是其自由,且其在中心医院治疗的内容均与其病情相关,发生的费用系合理费用。同时,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中心医院的治疗“应经”熊岳二院的批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熊岳二院的医务人员拒绝了原告的转院要求,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拒不配合熊岳二院医务人员的检查。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计761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并不在费用清单之列,该医疗费及从熊岳二院转往区中心医院发生的交通费本就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部分费用本应由被告赔偿,并不在原告的诉请之列,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081.99元(不合被告支付的761元);2、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护理费1725.78元(34995元/365天×18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150元;5、财产损失50元;6、医疗辅助器具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以上共计9407.77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综上,原告基于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进行公力救济,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安富各项损失计9407.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张红星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红星在驾驶电动三轮车时确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致被上诉人王安富受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张红星负全部责任,确应对由此造成被上诉人王安富各种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到熊岳二院和区中心医院两个医院进行了治疗。熊岳二院对被上诉人的头部、胸部和上腹部进行了CT检查,被上诉人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070元,但据熊岳二院的病志记载,被上诉人在熊岳二院对其上腹部CT检查时不配合医生的憋气要求,造成图像质量差,且被上诉人在区中心医院重新进行的CT检查亦未发现与熊岳二院检查治疗不同的结果,故其在区中心医院重新进行的CT应为重复检查,重复检查的费用520.8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负;关于被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费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对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算符合规定;关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即自行车损坏的损失一节,被上诉人确实当庭表示其自行车已被其以20元价格卖掉,现又不能提供损失的确实情况,不宜判决予以赔偿,可待其提供确切损失证据后另行处理;关于交通费一节,被上诉人确实住院18天,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费,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具体住院时长及在本地住院的实际,酌定赔偿80元为宜;关于被上诉人购买双拐、坐便器问题,就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情况而言,未达到伤残标准,且其又未提供购买该两物的证据,不宜予以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总额确为11873元,实际交纳案件受理费97元,重审中,其将诉讼请求额增加至22312.99元,确实未对增加的数额补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对其增加的诉讼标的予以审理不妥,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为一节,因其所受损害不构成伤残,又无其他严重损害其人格等事实,其提出的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熊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红星赔偿被上诉人王安富经济损失8266.97元(1、医疗费5561.19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护理费34995元/365天×18天=1725.78元,交通费80元,共计8266.97元,不含被告支付的76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上诉人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负担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