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7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张翼、潘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张翼,潘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2民初79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中路185号。负责人:孙小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员工。被告:张翼,男,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被告:潘丽丽,女,1982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张翼、潘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中国银行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张翼、潘丽丽的住址“如皋市如城镇庆余居4组51号”通过EMS法院专递邮寄送达应诉材料,被以“迁移新址不明:该地址已拆迁,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本院通知原告中国银行提供两被告的现住址,原告中国银行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提供两被告的现住址为“如皋市如城镇开发区光华水韵213幢101室”;本院根据原告中国银行提供的上述地址通过EMS法院专递再次邮寄送达,被以“收件人家中长期无人,电话无人接听”为由退回。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书面通知原告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交纳公告费260元,并向本院提交汇款凭据复印件;如原告中国银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公告费汇款凭据复印件,本院将按照原告放弃诉讼处理。原告中国银行于2016年9月30日签收上述通知书,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公告费汇款凭据复印件,也未提供任何书面情况说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受送达的被告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诉讼过程中因公告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预付,原告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有关机构预交公告费。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张翼、潘丽丽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书面通知原告在收到本院通知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交纳公告费,并向本院提交汇款凭据复印件,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公告费汇款凭据复印件,也未提供任何书面情况说明材料。依法应按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爱平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范云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