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0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学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1142号原告朱学良,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学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维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良诉称,2015年11月8日4时40分许,我受雇期间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津A×××××津BN0**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来县鸡鸣驿铁路桥处,因雪天未按规定降速行驶,撞到前方铁路桥墩,造成我及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3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怀公交字[2015]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我驾驶的津A×××××津BN0**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人民币50000元(保单未固定司机人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投保人怠于行使保险理赔权利,导致我的医疗费等正当损失不能得到及时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的损失50000元[其中医疗费43392.22元,住院误工费200元/天(按实际收入算)×38天=7600元,护理费108.2元/天(按天津农民的标准算)×2人×38天=8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38天=38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的事实,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50000元。2、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怀公交字[2015]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是原告,商业险投保车辆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3、怀来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情及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住院38天。4、怀来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42580.06元(因之前未结清住院费用,所以在结清费用后开具的医药费发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门诊挂号费6元;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计806.16元(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中第二条进一步到上级医院行右手腕关节诊治),证明花费的医疗费共计43392.22元。5、交通费票据十五张,证明交通费1000元,有票据的652元。6、朱学良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有效期,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司机座位商业险一份,不计免赔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果事故的发生符合保险赔付要求,经核实后,我公司将赔付。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的标准计算80元/天;护理费认可1人按38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按照张家口市的标准计算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医药费认可怀来同济医院的花费。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情况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津南区领胜运输队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车牌号为津A×××××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1日十四时止。原告朱学良系天津市津南区领胜运输队的雇佣司机,2015年11月8日4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BN0**挂车行驶至怀来县鸡鸣驿铁路桥南处,因雪天未按规定降低行使车速,撞到前方铁路桥墩,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车上人员张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3日出具了怀公交字[2015]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学良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学军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怀来同济医院救治,住院38天(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16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伤情为:1、右腕关节脱位;2、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580.06元。因出院医嘱中建议进一步到上级医院行右腕关节诊治,原告2015年12月29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806.16元。另有2016年1月6日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骨科挂号费6元,交通费652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天津市津南区领胜运输队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车牌号为津A×××××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1日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朱学良系天津市津南区领胜运输队雇佣的司机,原告驾驶该车辆于2015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依约在5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共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43392.22元、交通费652元、护理费100元/天×38天=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误工费147.7元/天×38天=5612.6元,以上共计54596.8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学良赔偿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