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秦海青、袁新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秦海青,袁新芳,李东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696号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保,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海青,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新芳,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李东芳,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杰,河南洹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二建公司)与被告秦海青、袁新芳、李东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被告秦海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丽,被告袁新芳,被告李东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垫付的工人工资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原告将依法承建的安阳市锦和家园一期工程(第1#、2#、3#、8#、9#、17#、20#共7栋楼)的水电安装劳务工作承接给被告秦海青,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秦海青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袁新芳,袁新芳又将工程分包给李东芳,工程进行到70%后,由于各被告未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在安阳市宝莲寺人民政府上访滋事,通过政府协调,原告先替各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50000元。但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均没有义务替各被告垫付该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各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无法达成调解意见,特诉至法院。被告秦海青辩称,我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工程进度,足额支付袁新芳劳务分包费用,我方与李东芳之间没有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诉请与我方无关,不存在原告代为我方支付劳务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新芳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请求的钱怎么发出的,我不知道,与我无关。被告李东芳辩称,我方与袁新芳签订有承包协议,工程款136500元,我方与袁新芳约定按协议以外完成工作量,根据被告袁新芳与我方约定,袁新芳欠我方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秦海青工程承包协议书、结算票据、农民工工资清单、被告李东芳签订的委托书复印件,被告秦海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作量清单、清算单据、代付工人清单、代领单据,被告李东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袁新芳与被告李东芳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昌二建公司与被告秦海青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南昌二建公司就其所承建的安阳市锦和家园一期工程(第1#、2#、3#、8#、9#、17#、20#共7栋楼)施工图纸内的所有水电安装工作承包给被告秦海青,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等内容。之后被告秦海青将其所承包的该项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袁新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12日,被告袁新芳与被告李东芳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袁新芳将其所承包的该项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东芳。2016年1月14日,原告南昌二建公司向安阳市宝莲寺镇人民政府付款150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李东芳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取到南昌二建公司代秦海青发放工人工资款十五万元整,其他互不追究,李东芳,2016年2月2日”;被告李东芳当庭认可,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是被告李东芳的工人,是被告李东芳委托李亚洲将工人工资款领走。本院认为,原告南昌二建公司为被告李东芳的工人支付工资,被告李东芳也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李东芳予以返还,应予支持;请求利息,应自支付工人工资之日起,即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秦海青、袁新芳返还垫付款,原告垫付的工资款是被告李东芳的工人,故请求被告秦海青、袁新芳返还,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原、被告均当庭陈述需核实、对账,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150000元;驳回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东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