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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凯与被上诉人尹海元、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凯,尹海元,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2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凯,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吉林市丰满发电厂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海元,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么儒,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于凯因与被上诉人尹海元、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凯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于凯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于凯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上诉人于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