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执1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刘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1251-1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法定代理人戈海燕。被执行人刘海祥。黄某与刘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204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刘海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99887.18元、返还黄某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2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各商业银行,但除号牌号码为苏M×××××的豪爵牌摩托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机动车辆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9月2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0月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然而,届期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除上述摩托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4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刘海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黄某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执行长 杨 进执行员 姚铁林执行员 穆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