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516号原告:吴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张栋梁,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务农。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文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俊杰、杜春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极少回家,见面就吵。2014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正月初三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现双方分居已达2年多。原告于2015年7月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贵院作出(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既未联系,又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再次提起离婚请求。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吴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书等三份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分多聚少,为家务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5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2年多。原告于2015年6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一直未与其父母及原告联系。2016年6月13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分多聚少,又未注重沟通交流,且被告自2015年2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矛盾一直没有得到化解。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2年之久,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现年满6周岁,被告自2015年2月离家出走,未尽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原告明确表示女儿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故为了张某乙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张某乙由其母亲即原告吴某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表示不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女儿抚养费的意愿本院予以确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方文琳审判员 胡俊杰审判员 杜春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远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