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潘谭英、谭李英等与黄全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谭英,谭李英,谭杉梅,谭某1,谭某2,黄全庆,邵英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549号原告潘谭英,男,壮族,1951年2月28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原告谭李英,男,壮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原告谭杉梅,女,壮族,1997年4月5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原告谭某1,女,壮族,2005年4月16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原告谭某2,男,壮族,2010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谭某1、谭某2法定代理人谭李英,本案原告之一。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全庆,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邵英仪,女,汉族,1955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法定代表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孙琪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潘谭英、谭李英、谭杉梅、谭某1、谭某2诉被告黄全庆、邵英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及原告谭李英、被告黄全庆、被告邵英仪、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9时27分许,被告黄全庆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火车沿S118线由龙甫镇往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牛墟红绿灯路口时,向右侧转弯往S263线方向,在右转弯过程中,碰撞在右侧同向由驾驶人谭某3骑踩的二轮自行车,造成谭某3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四公交认字【2016】第441284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全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3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黄全庆驾驶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邵英仪,该车辆在中国人保顺德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1、被告黄全庆立即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150007.66元;2、被告邵英仪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授权)、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公证书(亲属关系)、被抚养人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1、原告主体资格;2、被抚养人情况,包括受害人的父亲潘谭英(64周岁)、女儿谭某1(10周岁)、儿子谭某2(5周岁)。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1、被告主体资格;2、肇事车辆粤H×××××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发生的事实;2、被告黄全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谭某3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死亡证明。证明谭某3在本案事故中死亡。5、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证明、账户明细查询、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机动车行驶证、广东农商银行回单、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谭某3死亡前与丈夫谭李英及女儿、儿子连续在四会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的粤H×××××号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我司提出以下意见:1、抚养费中潘谭英只应按15年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谭某1、谭杉梅的相关信息没有出生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证据佐证且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被告邵英仪辩称:除了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之外,其他主张的项目都有异议。在本案中我方的粤H×××××号车辆在中国人保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的保险,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一切损失由中国人保顺德公司承担,另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邵英仪举证证据:1、收据。证明垫付了5万元给原告。被黄全庆庭审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公司、黄全庆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9时27分许,被告黄全庆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18线由龙甫往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清塘牛墟红绿灯路口向右侧转弯驶往S263线方向,在右转弯过程中,碰撞在右侧同向由驾驶人谭某3骑踩的二轮自行车,造成谭某3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黄全庆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谭某3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邵英仪,该车在中国人保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全庆是被告邵英仪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驾驶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邵英仪已向五原告预付了50000元。再查明,原告潘谭英是死者谭某3的父亲,死者谭某3与原告谭李英是夫妻关系,生育谭杉梅、谭某1、谭某2三名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的庭审答辩,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全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谭某3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双方均没有提出复核,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因其举证的证据能证实死者谭某3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故可按城镇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金,按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参照城镇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中1、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前七年被扶养人的扶养份额总和是大于1的,故前七年潘谭英、谭某1、谭某2三名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为25673.1元/年×7年=179711.7元,此后潘谭英的扶养费:25673.1元/年×8年÷5人=41077元;此后谭某2的抚养费:25673.1元/年×6年÷2人=770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297808元。3、丧葬费: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的费用:(1)交通费:因没有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2000元;(2)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有住宿开支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确认;(3)误工损失:按100元/天·人,3人3天计算,为900元。综上,五原告各项损失为:109218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顺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各赔偿五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82181.5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黄全庆、邵英仪赔偿,而邵英仪已为车辆在中国人保顺德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负担,扣除被告邵英仪预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932181.5元;被告邵英仪预付给原告的50000元款项,由三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五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五原告932181.5元。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5元,由原告负担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6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永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