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环境保护局与梁在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环境保护局,梁在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04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102号。法定代表人邓学云,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碧,该局科员。被执行人梁在德,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桂林市七星区。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市环罚字(2016)3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市环罚字(2016)3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对被执行人梁在德罚款拾万元。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经查,梁在德洗涤厂性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执行人梁在德,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被执行人梁在德建设的洗涤厂项目未经环评批复,于2013年2月擅自建设,2013年6月竣工投产,2015年7月向其下达违法改正通知,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至今仍未办理,亦未停止生产。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属环境违法行为。2015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市新星限改字(2015)2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梁在德洗涤厂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2016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人以市环罚告字(2016)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于2016年2月24日将该告知书留置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市环罚字(2016)3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拾万元,并于同年3月16日该行政处罚决定留置送达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市环罚催告字(2016)6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该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市环罚字(2016)3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并于同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所作出的市环罚字(2016)3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加处罚款的计算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过拾万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市环罚字(2016)3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梁在德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吕晶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欧玲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