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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执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志强与乌鲁木齐市长胜协力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乌鲁木齐市长胜协力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1122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1946年11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长胜协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长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于轩,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长胜协力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新01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长胜协力养殖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存款14594164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长胜协力养殖有限公司应负担延迟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长胜协力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案件执行费81994.16元;四、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