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林启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林启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931号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65803-0。法定代表人:梁忠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太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启洪,男,汉族。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诉被告林启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启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车辆代偿款137964.54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4833.61元(137964.54元X3%X6),并按照月息3%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申请贷款购买路虎揽胜汽车一辆。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物)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为1195000元用于抵扣部分按揭款。被告实际欠银行各种费用1332964.54元,按揭款和买车款的差额由原告进行垫付。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原告支付的代偿款定于2015年12月4日前向原告还清并承担月息3%的利息。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林启洪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4年9月22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2、2014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3、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贷款1700000元,用于购买路虎揽胜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年;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出现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时,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愿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一份。原告同意为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贷款17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金额、范围、期间以被告与贷款银行最终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被告贷款后,截止2015年12月4日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下余1332964.54元未予以偿还。原告将被告所购车辆(抵押物)变卖所得价款1195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后,实际还欠付贷款137964.54元。该款由原告予以了代偿。2015年11月4日,被告林启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现金137964.54元。注: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用保证金账户代偿林启洪车辆按揭款共计1332964.54元,林启洪按揭车卖车款共计1195000元,故林启洪欠我公司款137964.54元。本人承诺,该款于2015年12月4日之前还给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若到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未还欠款3%的罚息。林启洪2015年11月4日”。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原告款项,且至今杳无音讯,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到庭,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银行贷款137964.54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且,其在《借条》中表明:“若到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未还欠款3%的罚息”,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其本人承诺支付原告137964.54元X3%=4138.94元的罚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4833.61元(137964.54元X3%X6),并按照月息3%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启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7964.54元及罚息413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6元,由被告林启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宋崇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