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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6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罗志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志强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433号罪犯罗志强,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包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志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漆艳群、郭文明出庭报请假释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国、刘红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罗志强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志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对原判罚金100万元及退缴违法所得100余万元未履行。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和拟不予假释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罗志强在服刑期间,虽能安心改造,多次获得表扬奖励,但对原审判决的财产刑未履行,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志强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