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7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楼秀军与金郁才、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秀军,金郁才,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251号原告:楼秀军,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楼燕燕,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郁才,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252号。法定代表人:郑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凌,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秀军为与被告金郁才、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金郁才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秀军的委托代理人楼燕燕,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郁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秀军起诉称,被告金郁才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11万元,由被告金郁才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对利息计算及逾期不还款的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作了约定。被告金郁才所借款项由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盖章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金郁才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也未归还本金。原告曾于2013年7月份、2015年4月份先后起诉,后撤回,现被告未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要求判令:1、被告金郁才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65500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金郁才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郁才向原告楼秀军借款111万元,由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提供担保。二、汇款凭证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楼秀军向被告金郁才汇款10万元的事实。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郁才提供的汇款凭证系归还2012年2月6日向原告的4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金郁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该担保合同无效。2、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印章系被告金郁才偷盖而成。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借款已交付被告金郁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上述辩称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郁才陈述其系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城市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部任负责人。他到银行办理账户开户时在三张空白纸上加盖了“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印章。2012年10月份,他向原告楼秀军借款时,原告楼秀军要求提供担保,他就用之前加盖有“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印章的空白纸与楼秀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万元,他作为借款人,“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作为担保人。2012年12月4日,他又向原告楼秀军借款100万元,用同样盖有“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印章的空白纸与原告楼秀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楼秀军曾于2013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的事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情,所借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被告被告金郁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楼秀军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印章系被告金郁才与原告串通,由被告金郁才偷盖而成。对证据材料二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认为巨额款项不能仅以收条来认定交付。对证据材料三的三性无法核查。对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楼秀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金郁才陈述借条形成的经过与事实不相符,借款并不是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金郁才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楼秀军提供的证据,对证据材料一,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中对被告金郁才签名和加盖的系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滁州分公司印章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二,能够证明原告款项交付的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三系原告楼秀军与被告金郁才在本案的借款发生前曾有其他经济往来,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金郁才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中“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印章系被告金郁才偷盖的事实的事实,对该证据所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系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金郁才原系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城市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部任负责人。2012年6月,被告金郁才持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印章到银行办理账户开户期间,在三张空白纸上加盖了“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印章。2012年10月10日,被告金郁才需资金向原告楼秀军借款,被告金郁才用盖有“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原告楼秀军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原告楼秀军作为出借人、被告金郁才作为借款人、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金额1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5分,逾期按总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等内容。同日,原告楼秀军通过银行将1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金郁才的个人账户。2012年12月4日,被告金郁才需资金再次向原告楼秀军借款,被告金郁才又用盖有“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原告楼秀军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原告楼秀军作为出借人、被告金郁才作为借款人、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4日开始至2012年12月26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分,逾期按总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等内容。上述借款原告楼秀军分几次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金郁才交付。原告楼秀军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金郁才涉嫌犯诈骗罪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原告楼秀军又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楼秀军以被告金郁才仅按月利率2%支付了至2013年2月4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楼秀军是否已实际交付借款?1、借条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楼秀军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均系被告金郁才签名或书写,结合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和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制询问笔录及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1971号卷宗的被告金郁才在该案庭审笔录陈述的情况相一致,应认定被告金郁才实际收到原告楼秀军的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对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无证据证实本案的借款已交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系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设立“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分支机构未经公司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未经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也未经事后追认,被告金郁才利用其偷盖的“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印章为其向原告楼秀军的借款担保,应属无效。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下属分支机构管理、监督不到位存在过错,原告楼秀军也未尽到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故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金郁才不能清偿原告楼秀军债务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楼秀军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楼秀军要求被告金郁才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楼秀军要求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郁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秀军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金郁才不能清偿原告楼秀军上述款项时,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楼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金郁才负担,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韦乐姣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