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与卞青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卞青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县社巷**号。法定代表人:徐拥军,该总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茂岗,该总社资产管理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青龙。上诉人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因与被上诉人卞青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茂岗、刘胜香、被上诉人卞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的空地上违章建筑,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侵权纠纷,案由是排除妨碍,被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承租的土地期满后继续占有承租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因被上诉人在占有土地上违法建筑房屋导致没有返还土地,行为构成侵权。二、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拆除违法建筑物的理由不能成立。违法建筑行为既构成行政违法,又侵害上诉人民事权益,上诉人有权选择不同的救济途径,且司法程序是实施救济的最后途径。此外,本案的行政程序并未启动,行政裁决不可能发生。卞青龙辩称,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的上诉没有道理。卞青龙系在其购买的土地建设房屋,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要求拆除侵害其合法权益。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卞青龙拆除原临淮供销社6700平方米空地上的违法建筑并将空地返还给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临淮供销社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经该院委托,盐城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盐友信所评报字(2002)041号《滨海县临淮供销合作社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2002年4月12日,相关单位派员对滨海县临淮供销社的土地进行勘丈并作出勘丈记录表,表中附宗地草图,宗地草图反映的生资仓库房屋呈南北走向,南北长24米,东西宽10米。2004年11月8日,卞青龙与滨海县临淮供销社破产清算组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滨海县临淮供销社破产清算组将临淮供销社中心收花站、生资仓库按现状整体转让给卞青龙;收花站、生资仓库的空地采用10年承租的办法,转让费、承租费计45600元;卞青龙于2004年11月12日下午5时前付清转让费、承租费;中心收花站、生资仓库四邻界址为:北边以围墙外沟中心为界,东边以现有的围墙为界,南边和西边以供销社售出的“宅基地协议”界址为准(后墙滴水处),收花站南大门和生资仓库原有大门的进出通道由卞青龙使用;大门北边的界址到北沟中心,王加清家房屋占地按供销社原协议执行,不在本次出售范围;有关产权变更手续由卞青龙办理,一切规费自行承担,整体现状售出不需履行其它交接手续;协议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报县法院、县破产办备案各一份。2004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1)滨民破字第1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滨海县临淮供销合作社清算组与卞青龙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卞青龙如需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向有关部门申请,费用自理,该裁定书于2004年11月20日送达卞青龙。卞青龙按协议约定接收购买的原滨海县临淮供销合作社收花站、生资仓库房屋及承租的收花站、生资仓库空地后,拆除了生资仓库房屋,并在空地承租期限内,自西向东,在空地及原生资仓库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上,先后建设了三幢二层砖混结构房屋,西起第一幢占用土地约24.3米×13.1米,西起第二幢占用土地约24米×13.1米,西起第三幢占用土地约32.5米×13.1米,同一排三幢房屋座北朝南呈东西走向,东边两幢之间留一南北巷道,西边二幢之间未留巷道。三幢房屋占有的土地包括租赁的空地和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卞青龙购买的生资仓库范围内的部分(约10米×24米)宅基地。原生资仓库在拆除前南北长约24米,东西宽约10米,拆除后有部分墙基材料残留在后建的三幢房屋南侧。卞青龙在建设东二幢房屋施工过程中,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派人阻止,卞青龙未予接受。嗣后,收花站、生资仓库的空地十年租赁期限届满,卞青龙未能按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要求拆除房屋并返还空地。一审法院另查明:国务院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国发[2009]4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文件第四部分第(十一)项规定:基层社改制后的剩余资产,由县联社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原滨海县临淮供销合作社破产程序,一审法院已于2005年12月20日裁定终结。原滨海县临淮供销合作社出租的空地属于划拨土地,未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届满之后,承租人继续占有租赁的土地缺乏合法根据,出租人既可以基于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返还租赁物请求权,也可以基于物权法的规定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和排除妨碍请求权。出租人在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时,物权请求权与请求行政部门裁决拆除违章建筑的权利发生竞合的,为了避免民事诉讼裁判与行政执法裁决的矛盾,权利人在提出民事诉讼前已经就违章建设向行政部门申请过处理的,民事诉讼对相应问题应避免重复介入处理。(一)关于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要求卞青龙拆除房屋、返还空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享有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不同意继续出租,租赁合同终止,卞青龙对承租空地的继续占有丧失合法根据。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认为卞青龙侵犯了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对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的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在合同期满后请求卞青龙返还空地,既符合物权法关于保护物权所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也符合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规定,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可以选择物权保护方面的相关请求权主张权利,对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要求卞青龙返还空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卞青龙在承租期间在租赁的土地范围内建设房屋,既未取得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手续,也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在承租的空地上建设房屋的建设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规范,也损害了出租人的合同权益和物权。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在民事诉讼前曾经就违章建设拆除问题申请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为了避免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决可能产生的矛盾,违章建设拆除问题应仍由相关行政部门继续处理。(二)关于卞青龙要求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单位处理同类纠纷时应一视同仁采取同样方式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对民事权利是否行使、选择何种方式行使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义务人要求相对的权利人对同类民事权利“一视同仁”地行使,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根据,对卞青龙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卞青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返还原滨海县临淮供销合作社收花站、生资仓库空地(不含原生资仓库占地范围内土地,东西约10米、南北约24米);二、驳回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卞青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要求卞青龙拆除在承租空地上所建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认为,卞青龙在其承租的土地上违章建筑的房屋应当予以拆除。本院认为,卞青龙在其承租的案涉空地上建造房屋,既未取得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手续,亦未经该宗土地出租人同意,故该建筑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但是,卞青龙违法建造行为已形成了房屋的客观存在,且在卞青龙实施违法建造的过程中,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自认其多次予以阻止,当地县政府、国土局、建设局等亦曾介入处理。为了避免行政裁决与民事裁判可能产生的交叉矛盾,也为了妥善处理当事人之间矛盾纠纷,一审法院判令违章建筑拆除问题仍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滨海县供销合作总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