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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3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杜德祥与冉茂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祥,冉茂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3952号原告:杜德祥,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告:冉茂宜,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原告杜德祥与被告冉茂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车余款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我所有的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以338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支付了我26800.00元,出具7000.00元欠条给我,欠条载明两个月内将该款付清,我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经我多次催收只偿还我3000.00元,尚欠我购车余款4000.00元。被告冉茂宜未到庭,无答辩。原告杜德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欠条、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汽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338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出售给被告,当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购车余款7000.00元,且承诺在两个月内将该款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年底支付原告4000.00元后至今未付清购车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后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了购车余款的支付时间,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欠原告4000.00元购车款未付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购车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冉茂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冉茂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德祥购车余款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冉茂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加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