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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逯海玲与博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海玲,博爱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424号原告:逯海玲,女,1974年4月24日,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博爱县滨河路中段。负责人:唐应时。委托代理人:候敬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逯海玲与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候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逯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1.76元、误工费96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3950元、陪护费9363元、残疾补助金257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462元和交通费3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因下腹部一包块20余天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子宫肌瘤,经手术后于同年4月5日出院在家中休养。术后一个月左右,原告仍觉得下腹部不适,经被告医师诊疗认为是手术恢复期,让原告在家中继续休养,不适随诊等,此后原告仍有小腹尿频、尿急现象。2015年3月初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就诊,于3月12日被告依“腺性膀胱炎”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并于3月18日再次手术。后因原告病情严重于2015年5月5日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焦作市人民医院医师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膀胱炎;2.右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后;3.高血压。经过20天住院治疗已出院在家中休养。但原告右肾已坏死,将来仍应继续治疗。此后,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失使原告的病情加重。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论的情况下,博爱县卫生局委托焦作市医鉴办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仅赔付了前期治疗的医疗费用、交通费,其它费用却未予以赔付。为此,原告依法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请求。博爱县人民医院辩称,第一、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自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归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和医疗过错行为的因果关系,诊疗行为过错参与度的情况下,我们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相关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计算;第二、原告要求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计算赔偿范围和标准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已下达最高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第十批的决定,废止了最高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纠纷,说明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依据该条例而制作的相关规定,理由是与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相冲突;第三、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已经就相关交通费用、医疗费用进行了支付,该支付行为是在调解情况下支付的。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他不合理的费用不应支持,具体到辩论、质证的时候再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为:1、焦作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等级对应表;2、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焦作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属博爱县卫生局委托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等级对应表是相关部门颁布的《医疗事故等级标准》所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属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逯海玲因病在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子宫肌瘤、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左侧卵巢囊肿,手术治疗,住院5天。2015年3月12日原告逯海玲再次到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输尿管闭锁并肾积水、慢性膀胱炎,住院54天,2015年5月5日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膀胱炎、左肾盂结石肾盂积水、××、肝功能不全,住院20天。原告逯海玲住院期间均为一人护理。后原告逯海玲为治疗病情用去医疗费1847.06元,用去交通费308元。2015年10月28日,经博爱县卫生局委托,焦作市医学会作出焦作医鉴(2015)31号医疗事故技术决定书,鉴定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逯海玲病情治疗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相对伤残等级为六级。2016年5月21日,经博爱县人民法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6)临鉴第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逯海玲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经查:原告逯海玲的母亲冯玉兰,1942年7月13日出生,有两个子女;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逯海玲治疗期间存在过错,构成医疗事故,造成原告逯海玲人身受损,应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逯海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故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就该案的两个鉴定意见书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个阶段均有效力,但为了更好第保护当事人权益,且原告逯海玲选择了医疗事故鉴定,故本案应以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逯海玲医疗费1847.06元、误工费46889.33元、护理费561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790元、残疾赔偿金255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3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8元,合计:360887.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逯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4元,由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负担9000元,原告逯海玲负担974元。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璐璐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判决书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计算方式1、医疗费1847.06元2、误工费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时间2014年3月31日2015年10月28日25576元/年÷12月×22=46889.33元原告计算为96007.5元,以本院计算为准3、护理费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5576元/年÷360天×79天=5612.51元原告请求为9363元,以本院计算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9天=3950元5、营养费10元/天×79天=790元原告请求为3950元,以本院计算为准6、残疾赔偿金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5576元/年×20年×50%=255760元原告请求为257310元,以本院计算为准7、被扶养人生活费冯玉兰,1942年7月13日出生;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17154元/年×6年÷2=51462元×50%=25731元原告请求为193200元,以本院计算为准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请求为51462元,以本院计算为准9、交通费30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