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燕萍与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燕萍,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812号原告:余燕萍,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诉讼代表人:梁士明,该村村委主任。原告余燕萍与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燕萍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01年6月因所在村土地被国家建设征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粮食款。2014年被告向村民发放土地征用的粮食款,但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仅支付原告80%,后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同等享有粮食款。2015年的粮食款在2016年1月发放,原告应得的粮食款3800元,被告没有发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的粮食款3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绍新民初字第551号新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享有分配粮食款的权利。2、证人余某在新昌农商银行存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27日向其他村民分配粮食款每人3800元的情况。3、证人余某、周某的证言一组,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向村民按人头每人分配2015年的粮食款3800元的事实。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印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和法人通过享有并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应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本案原告于2011年结婚出嫁,其婚后户籍没有迁出被告处,其丈夫系城镇居民户口,并且其本人未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一直自行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因此,原告需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和保障的依赖性并未丧失。现因被告所在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应给予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粮食款。原告诉请要求支付2015年粮食款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余燕萍粮食款3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翁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