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2民再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何光明、刘佛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光明,刘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民再字1号原审原告:何光明,男,194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委托代理人:何文昌,男,1951年3月4日,退休老师,住南雄市,系原审原告的弟弟。原审被告:刘佛海,又名刘显通,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原审原告何光明与原审被告刘佛海(刘显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4)雄珠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粤028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正确,应予支持。只是原审被告刘显通现在的名字叫刘佛海,要求法院对刘佛海进行强制执行,偿还我的欠款。原审被告刘佛海(刘显通)辩称,我有二个名字,一个“笔名”叫刘显通,另一个“家名”叫刘佛海。我是欠原审原告的钱,对原判决处理也没有异议,只是在执行判决的方案上,原审原告反悔,导致我在红砖厂的股份红利无法用于抵债。事实上原审原告通过法院已领取了我的砖厂红利10000元,即我已偿还债务10000元。原审原告向本院请求:原审被告因为办红砖厂急需资金,向原审原告先后借款80000元人民币,还款期限早已超过,原审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诉讼到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尽快清偿借款,并按银行利息标准双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止。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在1997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因经办里和红砖厂急需资金周转,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2年2月8日,经双方结标,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被告所借原告的80000元欠款限于2002年11月8日前还款,如到期末还清,超期按银行利息的双倍计标。到期后,因被告的红砖厂经营不善,无力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解决。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写下的欠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显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何光明,利息从2002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利息的双倍计算,直至执行终结止。诉讼费用437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刘显通负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关于对借款的事实认定与原审认定无异。因原审事实认定证据充分,另原审判决在执行期间及现案件再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再审认定原审被告刘显通和刘佛海是同一人。经本院查证,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资料无“刘显通”这个人,而“刘佛海”在户籍登记资料中有此人。龙川县公安局户籍登记资料显示:刘佛海,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龙川县,住龙川县铁场镇江头村委会江头村58号,身份证号码为。认定“刘显通”与“刘佛海”为同一人的主要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含刘佛海子女刘娴珍、刘定波的证言)。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刘佛海也承认自己有二个名字,其称另一个名字为“刘显通”)、对刘佛海本人照片指认的材料等等,这些证据材料之间互不矛盾且能相互印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至于原审判决中被告刘显通的名字问题,因公安机关公民户籍登记资料中无“刘显通”此人,而“刘佛海”这个人则有登记,且二个名字实际均为同一人,为准确、规范使用姓名,故在本案再审判决中应对原审被告刘显通的名字予以更正,即由“刘显通”更正为“刘佛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4)雄珠民初字节064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亿祥审判员 :董国昌审判员 :何纪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异书记员 : 张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