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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与杜买和、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杜某甲,王某某,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9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住所地惠农区南街广场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个贷中心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某甲,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惠安大街9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杜某乙,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惠农支行)与被告杜某甲、王某某、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惠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与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嘉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惠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杜某甲、王某某签订的2032-2013000257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杜某甲、王某某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333.31元及本金罚息1917.27元,利息18258.50元及利息罚息1055.87元,合计本、利、罚息金额289564.95元,利息暂结付至2016年9月18日,2016年9月18日后产生的利息判决利随本清;3、判决原告享有依法追索被告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原告依法享优先受偿权;4、判决保证人宁夏嘉利源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杜某甲向建行惠农支行申请用于投资的个人商业用房按揭贷款350000元,抵押物为杜某甲所购买的商业用房,位于惠农区兴业街尚城名邸2幢104号。建行惠农支行查证落实承诺,同意对杜某甲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2013年4月1日建行惠农支行向杜某甲发放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于2023年4月1日到期。2013年4月1日,建行惠农支行为预防借款风险发生,与杜某甲、王某某、嘉利源公司签订了640360000-014-2013000257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三方约定杜某甲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惠农区兴业街尚城名邸2幢104号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嘉利源公司承担抵押阶段性保证责任,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杜某甲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约定偿还贷款,但自2015年7月份始开始拖欠还款,至今已连续逾期13期,累计逾期17期,建行惠农支行多次向杜某甲催要还贷,但杜某甲、王某某仍无法跟上还款进度,依据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相关约定,杜某甲、王某某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68333.31元,本金罚息1917.27元,利息18258.50元,利息罚息1055.87元,共计289564.95元未偿还。被告杜某甲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建行惠农支行主张无异议,但现在其个人及嘉利源公司经营状况恶劣,希望建行惠农支行能宽限些时间还款。被告王某某、嘉利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原告建行惠农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杜某甲进行质证,本院予以认证:一、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原件当庭退回)证明建行惠农支行与杜某甲、嘉利源公司订立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支付方式及担保责任予以约定,建行惠农支行在合同订立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向杜某甲发放贷款350000元,杜某甲用其所有的位于惠农区兴业街尚城名邸2幢104号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嘉利源公司自愿为杜某甲的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杜某甲质证无异议。鉴于合同中有杜某甲签字、捺印,加盖有嘉利源公司公章,支付凭证上有杜某甲签字、捺印,且杜某甲质证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杜某甲、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杜某甲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杜某甲质证无异议。鉴于杜某甲质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该组证据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今杜某甲即未再偿还贷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68333.31元,本金罚息1917.27元,利息18258.50元,利息罚息1055.87元,共计289564.95元未偿还的事实。杜某甲质证无异议。鉴于杜某甲作为借款人,对该份证据及证据反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杜某甲向建行惠农支行申请用于投资的个人商业用房按揭贷款350000元,抵押物为杜某甲所购买的商业用房,位于惠农区兴业街尚城名邸2幢104号。建行惠农支行查证落实承诺,同意对杜某甲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2013年4月1日建行惠农支行向杜某甲发放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于2023年4月1日到期。2013年4月1日,建行惠农支行为预防借款风险发生,与杜某甲、王某某、嘉利源公司签订了640360000-014-2013000257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三方约定杜某甲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惠农区兴业街尚城名邸2幢104号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嘉利源公司承担抵押阶段性保证责任,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杜某甲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约定偿还贷款,但自2015年7月份始开始拖欠还款,至今已连续逾期13期,累计逾期17期,建行惠农支行多次向杜某甲、王某某催要还贷,但杜某甲仍无法跟上还款进度。时至今日,依据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杜某甲、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68333.31元,本金罚息1917.27元,利息18258.50元,利息罚息1055.87元,共计289564.95元未偿还。本院认为,杜某甲、王某某因投资个人商业用房向建行惠农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建行惠农支行、嘉利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建行惠农支行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50000元,但杜某甲逾期17期贷款未还,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行惠农支行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杜某甲、王某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且杜某甲对建行惠农支行主张的拖欠本金、利息等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建行惠农支行主张的要求解除其与杜某甲、王某某、嘉利源公司订立的640360000-014-2013000257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杜某甲、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8333.31元,支付本金罚息1917.27元、利息18258.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利息罚息1055.87元,共计289564.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行惠农支行虽要求杜某甲、王某某对2016年9月18日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但因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2016年9月18日后产生的利息应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建行惠农支行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杜某甲虽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惠农区兴业街尚城名邸2幢104号商业房为其贷款提供抵押,但因该房屋至今未交付使用,亦未能达到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条件,而该房屋所办理的他项权预告登记仅是一种行政行为,并非设立物权行为,故本院对建行惠农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建行惠农支行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三十六条的约定,嘉利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实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该条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但至建行惠农支行起诉时止,抵押房屋仍未交付使用,而对于何时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满足可办理他项权利证书的日期,均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合同中的该项约定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约定不明,嘉利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即对杜某甲、王某某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嘉利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杜某甲、王某某追偿。王某某、嘉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与被告杜某甲、王某某、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640360000-014-2013000257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杜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贷款本金268333.31元,支付本金罚息1917.27元、利息18258.50元、利息罚息1055.87元,合计289564.9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2016年9月18日后产生的利息以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杜某甲、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甲、王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某甲、王某某、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韩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