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81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立飞、王义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立飞,王义青,廖娟娟,耿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2823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公司员工。被告:马立飞,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被告:王义青,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被告:廖娟娟,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被告:耿伟,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农商行)与被告马立飞、王义青、廖娟娟、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飞、王义青、廖娟娟、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或担保本金15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为:以本金15万元计算,按照年利率9.63%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为:以本金15万元计算,按照年利率14.445%计算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马立飞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马立飞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移居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由被告王义青、廖娟娟、耿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4月10日,我行依约向被告马立飞发放贷款15万元,年利率为9.63%,借款日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立飞未履行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责任,被告王义青、廖娟娟、耿伟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立飞、王义青、廖娟娟、耿伟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移居支行与被告马立飞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仪征农商行于2015年4月10日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上有被告马立飞签字;3、原告向被告马立飞账户汇入15万元贷款发放明细1份。针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仪征农商行与被告马立飞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马立飞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移居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由被告王义青、廖娟娟、耿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人王义青、廖娟娟、耿伟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立飞发放贷款15万元,年利率为9.63%,借款日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立飞未履行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责任,被告王义青、廖娟娟、耿伟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本案中,原告仪征农商行提供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被告马立飞向其借款及被告王义青、廖娟娟、耿伟为马立飞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现仪征农商行要求被告马立飞偿还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王义青、廖娟娟、耿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马立飞、王义青、廖娟娟、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为:以本金15万元计算,按照年利率9.63%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为:以本金15万元计算,按照年利率14.445%计算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义青、廖娟娟、耿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立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28元,由被告马立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马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义青、廖娟娟、耿伟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立飞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明仪代理审判员  杨 笈人民陪审员  杨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