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潘政河与乾安县所字镇操字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政河,乾安县所字镇操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2238号原告:潘政河,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所字镇操字村。委托代理人:潘政水,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操字村。被告:乾安县所字镇操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所字镇操字村,组织机构代码JL2894671.法定代表人:XX新,村长。原告潘政河与被告乾安县所字镇操字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政河委托代理人潘政水,被告乾安县所字镇操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政河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12.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承包被告村部房屋的修建工程,因当时都非常熟悉,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承包费共计13.8万元,2009年11月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在我向被告所要工程款时被告推脱至今未给付。乾安县道字乡才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诉状中的情况对,同意还钱,但是村里没有钱,还不起。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承包被告村部房屋的修建工程,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承包费共计13.8万元,2009年11月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已给付1万元,尚欠12.8万元未给付。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明细账二页。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存在,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据诉至法院,因村部已实际交付使用,现被告未给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所字镇操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潘政河欠款人民币12.8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承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