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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39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委托代理人牟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牟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志科城认购协议有效予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认购款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志科城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楼房一套,原告向被告交纳认购金10万元等事项。后原告得知被告开发手续不具备,便在2014年与其他业主多次向被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返还认购款,被告一直推诿。2016年初,原告到被告售楼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原告所认购的房屋已经转售,原告要求退款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志科城认购协议1份,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志科城认购协议及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认购款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榆林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候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的资格的事实。3、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产转售给他人及2014年6月15日,志科城业主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榆林市第三幼儿园对面志科小区11号楼3单元902室单元一套。原告与被告同日签订了志科城认购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认购金10万元。后被告通知原告缴纳首付款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不予办理按合同约定,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不返还原告的认购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认购权利义务告知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志科城各业主通知来公司完善相关手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据认购协议的约定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收房,就应当按照协议执行;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为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志科城认购协议及被告收取原告认购金10万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有异议,经审查,涉案房屋现五证齐全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辩称承认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事实,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告张某(认购方、乙方)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甲方)签订了志科城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认购的甲方开发建设楼盘位于榆林市第三幼儿园对面,楼盘名称为志科城,乙方所认购房屋为11号楼3单元902号房屋,建筑面积98.51平方米(最终面积以住建局测绘为准),户型为两室两厅,房屋单价为6258元/㎡,房屋总价为616476元。乙方在签订本认购书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认购金10万元。甲方在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前通知乙方,乙方于十日内补足首付余款,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事宜并交清首付房款。乙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时,该认购书自行解除,无须另行通知,乙方已支付的认购款不予返还,甲方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人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认购金10万元,剩余款项原告不能交纳亦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将出售给原告的志科城11号楼3单元902号房屋出售于刘云。致原告持上述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志科城认购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3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志科城认购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认购款10万元,后原告不能向被告交房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将出售给原告的志科城11号楼3单元902号房屋出售于刘云。依志科城认购协议“乙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时,该认购书自行解除,无须另行通知,乙方已支付的认购款不予返还,甲方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人。”的约定,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在约定的期限内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且涉案房屋被告又出售刘云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志科城认购协议有效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认购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志科城认购协议有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已付认购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