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执复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广东虹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虹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广东虹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执复19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虹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居委红岗路红庙八街二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439633-8。法定代表人:林志坚。委托代理人:卢国亮,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悦路33号。负责人:周棣球。复议申请人广东虹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天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德区法院)(2016)粤0606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进行听证,虹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国亮到庭,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良五沙居委)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顺德区法院查明,关于虹天公司诉大良五沙居委建设工程合同一案,该院作出(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良五沙居委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虹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270000元及利息141331.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14日,之后利息以12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777.5元,由虹天公司负担74元,大良五沙居委负担8703.5元并直接返还给虹天公司。大良五沙居委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大良五沙居委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虹天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1494217.02元。该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佛顺法执字第1898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同年2月26日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大良五沙居委有房产两处、银行存款355666.19元;于3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及财产申报通知书,于3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大良五沙居委;于3月18日传唤申请执行人虹天公司、被执行人大良五沙居委到庭,大良五沙居委当庭表示其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于4月3日扣划大良五沙居委银行存款314429.91元,扣除执行费3607.47元后,余款310822.44元由虹天公司于4月10日收取;于4月23日扣划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银行存款1197129.28元。另查明,虹天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该院提交结案申请书,同意收取1108703.5元款项后,自愿放弃其余部分,案件执行完毕,并向法院申请结案及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该院据此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执行完毕告知书。再查明,省高院于2015年8月13日向虹天公司发出《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告知因大良五沙居委不服(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而申请再审,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9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大良五沙居委的再审申请。顺德区法院认为,虹天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该院提交的结案申请书已经明确表明,其“同意以收取1108703.5元款项后,其余部分本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已执行完毕……申请结案及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上述结案申请书是虹天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代表的是异议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论在此之前或在此之后发生什么事情,均不足以影响上述结案申请书中所代表的虹天公司的真实意愿。而该院据此作出执行完毕告知书,亦符合法律规定。虹天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理应清楚结案申请书将会带来的法律后果。故,虹天公司在案件执行完毕后,以该院未告知财产查询情况、款项扣划情况以及被执行人申请再审为由,请求撤销该院作出的执行完毕告知书,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虹天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虹天公司称:一、顺德区法院在执行异议阶段没有进行听证,未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也未对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有偏袒执行法官之嫌。二、根据生效的(2014)佛顺法民初字第763号及(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大良五沙居委应支付虹天公司工程款本金1270000元、利息215513.52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及受理费8703.5元,合共1494291.02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大良五沙居委一方面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另一方面拒不向法院申报财产。之后,顺德区法院划扣了大良五沙居委的银行存款310822.44元,除此外,该法院告知暂未查询到大良五沙居委其他财产,要求虹天公司提供其财产线索。虹天公司通过多个渠道查询得知2009年大良五沙居委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建设有价值500多万元位于大良街道五沙居委会的市场房地产一座以及市场租金收益等财产线索,于是,虹天公司于2015年4月初向顺德区法院提交《情况反映》一份,将大良五沙居委的上述财产线索提供给顺德区法院,同时恳请顺德区法院加大执行力度,惩罚大良五沙居委拒不申报财产、拒不履行判决的违法行为。鉴于扣划的执行款与虹天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金额相差甚远,且顺德区法院一直强调未查询到大良五沙居委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造成执行工作一度受阻,没有进展。直至2015年6月中,经过顺德区法院与相关部门多方协商,顺德区法院告知虹天公司,如果虹天公司同意以总额110万元了结案件执行,大良五沙居委同意于6月底前将和解款划入法院,以了结双方纠纷,互不追究责任。虹天公司考虑到法院告知大良五沙居委无财产执行的情况及执行工作的难度,并经法院等部门做和解工作,也考虑到双方化解纠纷、互不追究责任的前提,最后虹天公司同意了上述和解方案,作出少付40多万元执行款的让步。当时,虹天公司要求与大良五沙居委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但顺德区法院称不需要签订和解协议,只需虹天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书面申请后大良五沙居委就可以依约付款。为此,虹天公司根据顺德区法院转达的和解方案写了申请书一份,内容是“执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基本达成以下和解方案,申请人确认:如果被执行人五沙居委会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支付我司工程款本息11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的前提下,我司同意放弃其他执行请求,本案纠纷全部了结,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否则,我司仍按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额向被执行人五沙居委会主张债权”。申请书提交后,虹天公司于2015年7月通过法院划款收到了大良五沙居委的执行款合共110万元。虹天公司收到款项后,顺德区法院作出执行完毕告知书。至此,虹天公司以为上述案件已以和解结案,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了。但是,2015年8月,虹天公司收到省高院发出的以被执行人作为再审申请人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虹天公司于2015年8月向省高院提出答辩意见,将本案已执行和解、双方已同意互不追究责任一事告诉经办法官。2015年12月底,省高院经办法官告知异议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即大良五沙居委称其从未同意过执行和解,而且其执行款项140多万元已由顺德区法院扣划,并坚持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为此,虹天公司非常疑惑,向顺德区法院申请查阅执行案卷,查询的情况令人意外:案件中并没有任何大良五沙居委同意以110万元了结案件达成的书面材料;顺德区法院于2015年2月查询到大良五沙居委名下有房产,且于2015年4月23日扣划大良五沙居委第二期执行款1197129.28元。也就是说,大良五沙居委不但有巨额财产,且执行标的款在和解以前已经全部执行到位。而上述事实和执行情况,顺德区法院没有向虹天公司告知,亦没有出具任何裁定书。顺德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查封、扣划结果以及相关情况告知虹天公司,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一个月内将执行款项支付给虹天公司。相反,顺德区法院还隐瞒这些情况,迫使虹天公司作出和解让步。三、顺德区法院在违法执行后,将其打印好内容的《结案申请书》交由虹天公司签名盖章,并作为虹天公司放弃权利和结案依据,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是对法律威严的践踏。首先,《结案申请书》不是虹天公司书写的,不是虹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由于存在重大误解,《结案申请书》应当撤销。综上,(2016)粤0606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恢复(2015)佛顺法执字第1898号案件执行程序,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未付执行款467536.07元。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虹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顺德区法院(2014)佛顺发良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本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顺德农商银行扣划存款凭证复印件1份;4、财产申报通知书复印件1份;5、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6、顺德区法院向银行与房地产部门查询资料复印件7张;7、执行笔录复印件1份;8、执行款收付通知单复印件3张、农商银行划款凭证复印件2张、收据复印件3张;9、情况反映复印件1份;10、申请书复印件1份;11、再审申请书复印件1份;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9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13、收据复印件2张;14、结案申请书复印件1份。复议期间,被执行人大良五沙居委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复议申请人虹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顺德区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听证过程中,复议申请人虹天公司确认其在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的申请书上签章。该申请书上载明:“执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基本达成以下和解方案,申请人确认:如果被执行人五沙居委会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支付我司工程款本息110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的前提下,我司同意放弃其他执行请求,本案纠纷全部了结,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否则,我司仍按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额向被执行人五沙居委会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复议申请人虹天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对终结执行措施以外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和复议,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本院不予审查。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顺德区法院作出执行完毕告知书,终结(2015)佛顺法执字第1898号案件执行程序的行为是否合法。执行过程中,虹天公司向顺德区法院递交《结案申请书》,载明“同意以收取1108703.5元款项后,其余部分本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已执行完毕,为此特向贵院申请结案及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在虹天公司放弃部分权利的情形下,(2015)佛顺法执字第1898号案件已失去继续执行的必要,顺德区法院据此作出(2015)佛顺法执字第1898号执行完毕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虹天公司提出由于存在重大误解,《结案申请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自认与对方多次协商达成了和解方案的事实分析,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虹天公司认为顺德区法院在未召开听证会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程序存在问题的主张,本院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均必须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执行行为提出的书面异议和复议进行审查,故顺德区法院采取书面审查形式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虹天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顺德区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6执异4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虹天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广东虹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执异4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达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黎健毅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 莹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