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夏开富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夏开富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953号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曾宪梅曾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6日生,住河南省,系何某母亲。被告夏开富夏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曾宪梅曾某某诉被告夏开富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宪梅曾某某、被告夏开富夏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17时许,夏开富夏某某驾驶豫S×××××号轿车沿光山县司马光中路城关一小“中意手机店”门前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司马光路北非机动车道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轿车失控,撞上路边行人程枝文、龚蕰涵、李天真、何某、廖祥梅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廖祥梅的人力三轮车及车上物品受损。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开富夏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32天的积极治疗,创面虽愈合但双下肢瘢痕增上,伴随瘙痒,影响美观及功能,精神上受到严重创伤,影响学业。遵医嘱后期需做植皮手术,费用较大。因原告只有10岁,自受伤以来生活上也受到了很大的限制,都由其监护人曾宪梅曾某某照顾,使其工作上也受到了相当大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开富夏某某立即赔偿给原告医疗费8305.05元,护理费10200元(二次手术后期护理),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费2560元,交通费2000元(由法院酌定),衣物500元(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26000元,共计50525.05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支付;3、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增加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2、被告夏开富夏某某驾驶证、行车证;3、肇事车辆豫S×××××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4、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5、原告监护人的误工证明以及营业执照;6、诊断证明一份;7、病历及用药清单一份;8、用药发票一张;9、原告伤后疤痕形成的照片。被告夏开富夏某某辩称,请求依法处理。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2000元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损失及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1、曾宪梅曾某某在本案中未受伤,不应作为本案原告;2、本次事故中有5位受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3、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用;5、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应提交出生证明证明户口本上两原告关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交的用工单位出具的材料没有负责人签名、无该单位行政章。护理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按83元/日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夏开富夏某某驾驶豫S×××××号轿车沿光山县司马光中路城关一小“中意手机店”门前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司马光路北非机动车道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轿车失控,撞上路边行人程枝文、龚蕰涵、李天真、何某、廖祥梅及停放路边的廖祥梅的人力三轮车,导致程枝文、龚蕰涵、李天真、何某、廖祥梅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即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累及体表10-19%的烧伤”,于2016年1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32日,花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8305.05元(6493.85元+162.8元+5元+100元+151元+151.2元+236.6元+365元+100元+155.6元+80元+304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⑴夏开富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⑵程枝文、龚蕰涵、李天真、何某、廖祥梅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夏开富夏某某有适格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豫S×××××号轿车有合法有效行驶证,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曾宪梅曾某某向本院递交申请,变更曾宪梅曾某某诉讼当事人身份为法定代理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保护。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开富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当事人均无争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何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个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日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主张后期医疗费26000元,有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酌定;衣物损失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原告皮肤受损确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酌定。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经核定后如下:1、医疗费8305.05元;2、营养费960元(30元/日×32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日×32日);4、护理费2672.39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日×32日);5、后续治疗费26000元;6、交通费1000元;7、衣物损失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3837.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16972.3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72.39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26865.05元(43837.44元-16972.39元),两项合计4383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夏开富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