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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付邦友与宋文兴、姜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邦友,宋文兴,姜凤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463号原告:付邦友,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丰(原告之父),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宋文兴,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姜凤燕,女,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付邦友与被告宋文兴、姜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邦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兴、姜凤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暂定15250元(至2016年6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满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许诺都未兑现,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宋文兴、姜凤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二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宋文兴、姜凤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付邦友现金伍万元整,借期为两个月(2014年8月1号至2014年10月1号),如违约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4年8月1号,借款人:宋文兴、姜凤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借款50000元,并提交借条为证,被告应诉后未提交答辩,且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上载明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明显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当不超过年利率的24%。被告宋文兴、姜凤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兴、姜凤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邦友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24%计算)。二、驳回原告付邦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陪审员  何景亚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