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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蚌埠市禹会区马城水稻良种场与怀远县裕祥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禹会区马城水稻良种场,怀远县裕祥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924号原告:蚌埠市禹会区马城水稻良种场,住所地:禹会区马城镇。法定代表人:顾春雨,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蔡绍锋,蚌埠市禹会区秦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远县裕祥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镇政府南2公里。法定代表人:朱宪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蚌埠市禹会区马城水稻良种场(以下简称马城良种场)与被告怀远县裕祥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商贸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城良种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祥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城良种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裕祥商贸公司土地入股分红款7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入股固定分红协议,约定原告提供40亩土地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给付红利款16万元。2008年2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土地入股固定分红协议附件,约定原告提供70亩土地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给付红利款28万元。2008年至2012年双方按每年20万元标准执行,2013年至今按每年28万元标准执行。自2009年至2016年被告共拖欠红利款72万元未付。被告裕祥商贸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土地入股固定分红协议,约定原告提供40亩土地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给付红利款16万元。2008年2月21日原告与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又签订土地入股固定分红协议附件,约定原告提供70亩土地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给付红利款28万元,并约定租赁费在每年二月底之前一次性给付。实际执行中,2008年至2012年双方按每年20万元标准执行,2013年至今按每年28万元标准执行。原告曾于2015年1月份起诉被告给付380000元(包括2010年所欠10000元、2012年所欠40000元、2013年所欠50000元和2014年所欠280000元),本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告给付380000元。另2009年被告已付原告100000元,尚欠100000元,2010年已付100000元,尚欠90000元,2011年已付230000元,2012年已付160000元,2013年已付230000元,2014年、2015年、2016年未付,现尚欠共计720000元。另查明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已经注销,其权利和义务由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入股固定分红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土地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给付固定数额的分红款,该协议明为分红协议实为土地租赁协议,分红款性质实为土地租赁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7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市禹会区马城水稻良种场土地租赁费7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洪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