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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执9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大港林生水产经营部与镇江市钱庄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新区大港林生水产经营部,镇江市钱庄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9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大港林生水产经营部,经营场所镇江。经营者张林生,被执行人镇江市钱庄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钱红琴。镇江新区大港林生水产经营部与镇江市钱庄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119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文书:“一、被告镇江市钱庄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新区大港林生水产经营部价款12760元。二、被告镇江市钱庄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新区大港林生水产经营部违约金3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镇江市钱庄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镇江市钱庄餐饮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镇江新区大港林生水产经营部与被申请执行人镇江市钱庄餐饮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镇江市钱庄餐饮有限公司从2016年11月开始每月10日前偿还申请人镇江新区大港林生水产经营部2000元直至偿还所有债务。申请人镇江新区大港林生水产经营部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程序终结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19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曹 涌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聆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