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鲜辉与肖仕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鲜辉,王锦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怀化市可鑫汽贸有限公司,肖仕佩,杨鲜辉,王锦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怀化市可鑫汽贸有限公司,肖仕佩,杨鲜辉,王锦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怀化市可鑫汽贸有限公司,肖仕佩,杨鲜辉,王锦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怀化市可鑫汽贸有限公司,肖仕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鲜辉,男,汉族,1958年6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学军,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保,男,汉族,1951年9月24日出生,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启明,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308号。负责人向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志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可鑫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怀化工业园鹤城分园鸭嘴岩物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治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仕佩,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辰溪县,现住怀化市鹤城区。上诉人杨鲜辉因与被上诉人王锦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怀化市可鑫汽贸有限公司(可鑫汽贸公司)、肖仕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欧晓林、夏英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学军,被上诉人王锦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明,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志远,被上诉人肖仕佩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可鑫汽贸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3日,受被告肖仕佩的邀请,被告杨鲜辉开车为米友德的婚礼接亲,原告王锦保及雷茂兰、王慈浩、廖明贵、向利平(该车核载5人,实载6人)搭乘被告杨鲜辉所有并由其驾驶的湘N×××××小型轿车由怀化城区杨村方向驶往中方县新建镇方向,上午10时10分许,当途经中方县新建镇分水坳一弯道下坡路段时,因被告杨鲜辉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湘N×××××小型轿车侧翻,造成原告等6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原告王锦保被送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2日,原告出院,共花医药费63301.48元,已由被告杨鲜辉支付,被告杨鲜辉同时支付原告护理费800元。2014年2月20日,中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鲜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月17日,受被告杨鲜辉委托,湘N×××××小型轿车由被告可鑫汽贸公司维修,维修期间由该公司承诺保管,被告杨鲜辉于2014年3月5日将车取走。原告王锦保就经济损失与被告杨鲜辉多次协商,均无结果,形成纠纷,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鲜辉对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锦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9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1)原告王锦保因为本次车祸致多肋骨骨折构成8级伤残,致右下肋小管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原告王锦保本次损伤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3)原告王锦保本次损伤需三个月营养费用。(4)原告王锦保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需5个月,1人护理2个月。原告王锦保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40日,花医药费63301.48元;2、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王锦保的损伤程度为“因车祸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8级伤残,致其右肋小管损伤构成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39079.16元(23414元×18年×0.33);3、误工损失日为5个月,误工费计算为16348.75元(39237元÷12个月×5个月);4、营养期3个月,营养费确定为3000元;5、其二期手术治疗费用需5000元;6、原告住院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2个月,护理费为6539.5元(39237元÷12个月×2个月);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0元(41天×30元×2人);8、原告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9、原告两次鉴定共花鉴定费4787.5元;10、原告因此次事故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6516.39元,被告杨鲜辉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70388.98元(含医药费63301.48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2287.5元),尚欠176127.41元未支付。另查明,杨鲜辉在大地保险公司为其湘N×××××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商业险中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理赔金额为20000元。在本案原审过程中,被告杨鲜辉曾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王锦保返还医药费等支出70301.48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鲜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锦保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鲜辉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王锦保并无证据证实其妻已丧失劳动能力而由其扶养,且其妻属社保供养人员,享有社保退休金,因此,对原告王锦保要求被告杨鲜辉承担其妻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误工费等,应按本案受理时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计算的标准过高,对原告超出标准计算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锦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46516.39元,应由被告杨鲜辉予以赔偿。但被告杨鲜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理赔金额为20000元,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0000元。被告杨鲜辉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70388.98元,尚欠176127.41元未支付,减去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元后,还应向原告支付156127.41元。在本案中,被告杨鲜辉以原告王锦保为反诉被告,其理由不成立,不构成反诉;因被告可鑫汽贸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与被告杨鲜辉之间为维修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在所维修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鲜辉以其系受被告肖仕佩邀请为他人婚礼接亲,其行为属于给肖仕佩提供无偿帮工,要求被帮工人即被告肖仕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他人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杨鲜辉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肖仕佩邀请被告杨鲜辉为他人婚礼接亲,实施的也仅是介绍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杨鲜辉要求被告肖仕佩承担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中赔偿原告王锦保经济损失20000元;二、被告杨鲜辉赔偿原告王锦保经济损失226516.39元,扣减已支付的70388.98元,还应赔偿156127.41元。上述判决需支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锦保要求被告怀化市可鑫汽贸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锦保要求被告杨鲜辉赔偿高于其经济损失246516.39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五、被告肖仕佩不承担原告王锦保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原告王锦保负担971元,被告杨鲜辉负担3884元;财产保全费1705元,由被告杨鲜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鲜辉不服,上诉称:1、自己是肖仕佩的帮工人,应由肖仕佩承担赔偿责任;2、王锦保无偿搭乘,应当自行承担60%的责任;3、原审判决部分赔偿费用不合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锦保辩称,原审判决对自己的各项损失计算准备,应当维持。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自己已经按照原审判决履行义务,应当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肖仕佩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可鑫汽贸没有答辩。上诉人杨鲜辉,被上诉人王锦保、大地保险公司、肖仕佩、可鑫汽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询问当事人,查阅原审案卷,另查明如下事实:肖仕佩的亲戚结婚,接亲的车不够,肖仕佩向亲戚介绍了自己的邻居杨鲜辉,后杨鲜辉自驾车在接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主要为肖仕佩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肖仕佩仅为杨鲜辉介绍了出车的事务,不足以认定肖仕佩为被帮工人,肖仕佩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杨鲜辉要求肖仕佩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鲜辉以王锦保无偿搭乘为由,要求王锦保自行承担60%责任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标准正确,计算准确,部分处理属自由裁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上诉人杨鲜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