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廷光与云浮市云安区镇安镇永星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光,云浮市云安区镇安镇永星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03民初332号原告:陈廷光,(曾用名陈灵光),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云浮市云安区镇安镇永星村民委员会。地址:云浮市云安区。负责人:张木泉,该村民委员会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廷光与被告云浮市云安区镇安镇永星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志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石喜、林伟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光,被告云浮市云安区镇安镇永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廷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12月21日开出的两份关于原告耕地问题的证明;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首先,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开给原告的证明,不是当天马上出具的,而是原告要求出具证明后一个多月后才出具的,是应该调查清楚才出具的有效证明贵院应该支持。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开给樵威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上所提[与塘边围村一队陈廷光(即原告)无关]其实陶瓷土矿场只有塘边围村民的合同才有镇安镇人民政府的认可,而挂牌为仸仔岭陶瓷土矿场是没有镇安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塘边围一、二、三队都有林地的合同,也是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是合法的塘边围村村民,为何说与原告无关,贵院理该判令撤销这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是没有做任何调查的基础上而出具的,6月3日出具的证明是没有作任何调查的基础上而出具的,6月3日出具的证明至12月21日时隔半年之多都没有任何异议,为什么半年之后却都能一天之内马上出具两张与半年前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的证明。很明显被告是在制作伪证,贵院应判令撤销。以上事实,有塘边围村多名群众的签名证明及镇安镇人民政府的调查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在2015年12月21日同时出具的两份伪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诉请人民法院判准如前请求事项。被告云浮市云安区镇安镇永星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对于2015年12月21日我方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民事权利。原告除此之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权利的证据;第三、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诉讼权利的滥用,给被告方增加了诉累,也无形的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本案的任何费用,被告都不承担。任何给被告方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方将保留追究的权利。原告陈廷光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被告云浮市云安区镇安镇永星村民委员会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廷光是云浮市云安区镇安镇永星村民委员会塘边围村一队村民,因土地问题与云安县樵威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原告陈廷光认为云安县樵威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侵占其土地,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云安县樵威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恢复原状。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陈廷光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廷光认为被告云浮市云安区镇安镇永星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二份《证明》侵害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撤销上述的二份《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出具的两份具有作为证据效力的《证明》,原告因此认为被告侵害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而要求撤销该《证明》引致的纠纷。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两份予以证实云安县樵威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原告陈廷光承包经营,与原告无关的事实,本院的(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陈廷光诉被告云安县樵威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已将该两份《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该案已依法作出判决且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陈廷光又以该两份《证明》为由认为被告侵害其作为集体经济成员的权益为由要求本院撤销该两份《证明》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损失300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廷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升人民陪审员 李石喜人民陪审员 林伟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沛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