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5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靳水清与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水清,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5628号原告:靳水清,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被告: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东建财B11-5。法定代表人:杜广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水清诉被告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水清、被告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水清向法院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股金2万元及红利、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2014年5月6日我购买被告股金2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红利月息2分,双方约定,原告不承担公司经营、盈利及亏损,依法从2015年1月就停止给付红利,也不退股。故起诉。被告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股金系被告单位新乡区工作人员张某介绍办理,股金属实。因被告单位现经济困难,暂无力归还。被告单位已将讨账讨回的部分资产,送至张某处,如原告愿意接收资产以物抵债,毕庭后原告可以与张某联系解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股金证本一张。据此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购买被告股金一份,编号为NO:汝博字第C36号,股金金额2万元,有效期限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红利月息为2分,双方约定,股权到期后股东退股自由,公司在约定持股期满后无条件退股;持股人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不得擅自干涉公司经营,不承担公司亏损,但依法享有公司约定的红利分配。被告已将红利付至2015年1月,现期限届满,被告即不支付红利也不退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2万元及红利、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编号为汝博字第C36号,股金金额2万元,现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股金及红利,符合约定,其请求应于支持,红利日期从2015年2月1日起计付,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请求本院亦不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靳水清股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靳水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冯亚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杭红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