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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王集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王集生,邓国荣,荥阳市第四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779号原告:肖某。法定代理人:禹德芳(系原告肖某母亲),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集生(系被告王某父亲),亦即本案被告。法定代理人:邓国荣(系被告王某母亲),亦即本案被告。被告:王集生,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邓国荣,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组织机构代码79060972-5,住所地荥阳市区工业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许森林,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双成,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王集生、邓国荣、荥阳市第四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法定代理人禹德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荟、刘彬彬,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集生、邓子荣(亦作为被告),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双成、韩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33241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就读。2016年4月11日下午六点左右,被告王某将原告打伤,经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中段斜行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父亲垫付了医疗费用。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是原告和被告王某玩耍时意外所致,事情发生在学校,学校有完全的监护责任,被告王某也因此事精神上受到了伤害。被告王集生、邓国荣辩称,被告王某没有殴打原告。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辩称,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不是直接侵权人,已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且在事发后积极组织施救,避免了后果的加重,原告受伤纯属意外事故,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均在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二年级上学。2016年4月11日下午六时许校园活动期间,原告因阻止被告王某加在自己的队伍前面,二人发生纠纷,拉扯中被告王某将原告的左胳膊致伤。原告当日被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4月28日出院,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等费用1860.33元,被告王某的父母给付原告1500元,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给付原告1120元。2016年8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建议护理期限约4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约70日。原告另支出伤情复查费407元,法医临床鉴定费1300元。后双方就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立即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校园活动期间与被告王某因为排队发生纠纷,进而拉扯致左肱骨中段骨折,并鉴定为伤残十级,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及治疗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强行加队并致伤原告,被告王集生和被告邓国荣监护不力,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不能充分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均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阻止被告王某加队,方式方法欠妥,对事情的发生和后果也负有一定责任。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某、王集生、邓国荣与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均对原告的合理物质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王某没有财产,其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王集生、邓国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60.33元、复查费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4759.5元、交通费17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170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2792.8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除去已付款,被告王集生、邓国荣应赔付原告11617.13元;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应赔付原告11997.13元。原告的伤情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集生、邓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肖某医疗费等损失12617.13元;二、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肖某医疗费等损失12997.13元;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肖某负担134元,被告王集生、邓国荣负担268元,被告荥阳市第四小学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丙申审判员  季慧云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芳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