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桂琼与刘玉红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琼,刘玉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114号原告:李桂琼,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红,男,1965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李桂琼与被告刘玉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被告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所有的位于旌阳区八角井镇朝阳小区4-1-2-3号房屋中搬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在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拆迁安置共同享有一套位于旌阳区八角井镇朝阳小区4-1-2-3号面积为73.95平方米的安置房。2014年11月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4)旌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调解书,按照调解书约定: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2.位于旌阳区八角井镇朝阳小区4-1-2-3号的安置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80000.00元,此款在2016年12月31日付清。调解书签订后,被告一��居住在原告所有的该房屋内,拒绝搬离且拒绝接收房屋折价款。被告刘玉红辩称:原、被告取得诉争房屋后,原告一心想将房屋占为己有,被告为了家庭和谐同意将房屋写在原告名下,2014年11月6日在旌阳区法院进行离婚诉讼时,原告告诉被告仅是把房子写在原告名下,不离婚,且之后两人仍然一起住在这个房子里。后来原告经常不回家,还打电话恐吓被告,目的就是要将被告从安置房里赶走,被告才知道了被原告欺骗了,所以拒绝接收8万元补偿,也拒绝搬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桂琼与被告刘玉红原系夫妻,2014年11月6日,双方在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1.李桂琼提出离婚,刘玉红同意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于德阳市旌阳区朝阳小区4-1-2-3号住房1套(面积73.95㎡),李桂琼名下50㎡,刘玉红名下23.95㎡归李桂琼所有,李桂琼补偿刘玉红房屋折价款80000元,此款李桂琼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被告仍住在德阳市旌阳区朝阳小区4-1-2-3号房屋内。本院认为,被告居住的德阳市旌阳区朝阳小区4-1-2-3号房屋原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离婚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8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被告搬离房屋的时间,但被告搬离房屋的时间与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的时间具有一致性,因此,可以认为被告亦应至迟于2016年12月31日前搬离房屋。现原告尚未向被告付清房屋补偿款,且约定的履行届满期限尚未到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桂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春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小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