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冯锦龙与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锦龙,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795号原告冯锦龙,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陈文臣,榆次区迎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法定代表人苏务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保继,男,1955年5月3日生,汉族,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党支部书记,住。原告冯锦龙与被告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一轮承包的1984年承包了村委会23.28亩土地,该23.28亩土地其中包括“浓滩”1.23亩、“横畛”3.91亩、“南圪垛”1.12亩、“圪垛只”0.4亩、“庙后”1.09亩土地,承包期至1999年12月31日,在承包期内本村村民张宪文借种原告家的上述土地。90年代中后期,村委会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了土地延包工作,按照村委会的规定,二轮延包完全采取以一经承包的基础上继续延包三十年。2011年晋中市人民政府在本村修建潇河湿地公园时,原告才得知临时借种给本村村民张宪文的土地,村委会不知在什么时候登记在了张宪文的名下,为此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村委会要求予以纠正,但被告村委会一拖再拖。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本村的23.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家拥有。被告辩称,土地一轮承包是在1983年,二轮承包,是在1995年,二轮承包是对一轮承包的延续。在二轮承包时,为了收农业税等税费方便,按实际是谁耕种就登记在谁的名下。被告认为该登记方法是错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按照一轮承包登记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冯锦龙是被告村民,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过该村“浓滩”1.23亩、“横畛”3.91亩、“南圪垛”1.12亩、“圪垛只”0.4亩、“庙后”1.09亩土地。二轮承包时,该地由他人耕种并登记到他人名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证(1984年)、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1995年后及二轮承包期间其享有“浓滩”1.23亩、“横畛”3.91亩、“南圪垛”1.12亩、“圪垛只”0.4亩、“庙后”1.0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确认原告拥有以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土地经营权登记错误,可按相关程序纠正,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被告所称土地经营权应以一轮承包登记为准,与国家土地承包政策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锦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220元,由原告冯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土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蒙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