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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薛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月玲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薛家村民委员会,朱月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初字第3406号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薛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砚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达,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被告:朱月玲,女,汉族,1967年4月16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薛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月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月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薛家村民委员会诉称:2008年4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乱山子地1公顷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至2010年12月30日,承包费每垧800元,过去栽树的面积,合同废止,在其面积内重新栽树,本合同到期,地价与其他地块价格相同,如被告违约,栽植的树木无条件拔出,损失被告自负。各户承包土地面积不许栽种多年生植物(除去已栽树面积)如被告违约,原告收回承包土地,被告损失自负。”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合同,每年耕种前,原、被告口头协商当年承包事宜(包括承包费价格),2012年、2013年承包费每垧2000元已履行完毕,2014年因该坝外地涨水被淹免除承包费,2015年,承包费每垧2500元被告已履行。2016年,原、被告没有协商一致,原告没有将该地承包给被告,被告擅自耕种该土地,拒绝支付承包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非法耕种的1公顷土地,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月玲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大洼镇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归原告薛家村委会管理,同时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及多份承包费收据,证实被告家承包了位于乱山子地1公顷的事实,合同期限2008年4月15日至2010年12月30日,该合同期限结束后,原、被告又口头协商履行承包合同至2015年。2016年,被告未交纳本年度承包费用即耕种经营了该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被告朱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本院认为,虽被告朱月玲未出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详细记载了被告与原告存在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耕种原告经营管理的土地,应予以缴纳承包费。因被告未交纳承包费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和按承包费2500元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薛家村民委员会争议1公顷土地的经营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月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人民陪审员  雷雪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