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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幸禹与幸标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幸禹,幸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幸禹。上诉人(原审被告):幸标。上诉人幸禹因与上诉人幸标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幸禹、上诉人幸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幸标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其耕种父母名下的土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幸标从未要求改变土地承包合同性质,也未要求全部继承承包经营权,只要求耕种其父母名下的土地份额。上诉人幸禹未答辩。上诉人幸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幸标赔偿其2016年度土地收益6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天上诉人幸禹在承包的“辛墙路”4.5亩土地播种时因上诉人幸标阻拦、不让耕种,致使土地一直荒芜,无法取得土地收益。每亩土地种玉米2800株,每株一个玉米棒按批发价0.6元,共计损失7560元,除去人工、种子和肥料实际纯收入6300元。上诉人幸标未答辩。上诉人幸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享有口泉乡辛寨村村民委员会“新墙路”4.5亩,“四八珍”7.0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判令被告幸标停止侵害,赔偿2016年承包土地的减少收益损失6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在1983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被告就与父母一起承包了辛寨村的部分耕地,签订了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在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二轮承包时,原告与被告各自以家庭经营方式与辛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领到了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家庭承包户中有其父母和其妻子及其两个子女共刘六人。2015年原、被告父母相继去世。2016年5月18日原告在承包的土地播种时,被告以该地是父母的要求给他耕种,导致原告播种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且承包期为30年,在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的农户,个人只是作为分配土地时必须考虑的人口数,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成员死亡时,承包方的户还存在,死者在承包时分配的土地份额由家庭承包内部其他人继续承包,死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被告幸标提出父母的户口在二轮土地承包前和其在一起,要求继承父母承包的土地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幸禹于1995年与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故其对辛寨村的“辛墙路”4.5亩,“四八珍”7.02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2016年承包土地减少的收益63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幸禹对辛寨村的“辛墙路”4.5亩,“四八珍”7.02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驳回原告幸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幸禹申请的出庭证人幸成玉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幸标提供的幸禹农业常住人口登记表于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家庭的部分成员死亡的,只要作为承包单位的户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发生继承问题,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继承范畴。上诉人幸标父母所享有的土地承包份额一直由上诉人幸禹为承包人,且上诉人幸标在庭审中自认1995年辛寨村二轮承包时已经分离承包,不再属于其父母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成员,故其对该幅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幸标父母死亡后其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仍在该户中的上诉人幸禹享有,本院对于上诉人幸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幸禹要求上诉人幸标赔偿上诉人幸禹2016年度对承包经营土地的收益6300元问题,因上诉人幸禹提供的相关损失计算依据系村民委员会主观判断,不具有科学客观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幸标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幸禹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