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6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曹昆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414号罪犯曹昆,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宁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曹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交纳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24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漆艳群、郭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国、刘红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曹昆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4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曹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微信公众号“”